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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长垣县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7日向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12日通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我到姚某某承包的小吉镇第三化工厂的工地上干活,施工中,因滑轮脱钩,我从空中摔落,先后到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长垣县单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现仍落下伤残,诉讼要求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庭审中,段某某变更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请求数额,共计要求x.8元。

姚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是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工程承包合同是以该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我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段某某不能要求我给予赔偿。他摔伤后,我积极对其进行治疗,又借支给他一万多元,请求依法处理。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由姚某某实际施工经营,雇佣段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11月30日,段某某在对烟囱管进行防腐施工中,不慎摔落,先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长垣县单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计740元。段某某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及第一次在长垣县单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5天,医疗费用由姚某某支付,由段某某的妻子进行护理。第二次在长垣县单寨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等费用,均由姚某某负担。段某某在受伤后,共向姚某某借支9700元。

另查明段某某之父段某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宋凤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五个子女。段某某收养一女段某莉,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姚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雇佣段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段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姚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某某承包该工程,是借用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而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出借单位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应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安全施工,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好安全带便进行高空作业,导致其从高空坠落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民事责任。因此,姚某某、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段某某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8100元(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计540天×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元(25天×15元),段某某两下肢伤残,出院后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照料,要求5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750元(50天×15元),鉴定、检查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段某生为1897.54元(3388.47×(20-6)×20%÷5),其母宋凤兰1897.54元(3388.47×(20-6)×20%÷5),其女段某莉为3388.47元(3388.47×(18-13)×20%),以上共计x.35元,因此,姚某某、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x.08元,姚某某已支付段某某9700元,下剩x.08元,姚某某、河南省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段某某属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段某某要求出院后自行到郑州、洛阳等地的医疗费用524元,未有就诊单位的处方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姚某某具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

x.08元。给付段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段某某负担2445元,姚某某、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郑良民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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