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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镇核桃坪新房组。

委托代理人李忠群,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镇核桃坪新房组。

委托代理人阚坤伦,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坤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任xx称自己的小羊不见了,是原告的狗咬了,原告讲明自家的狗是拴着的,不可能咬到羊。双方在争吵中,被告就给原告一耳光打来时,原告就将被告的衣领抓住并发生抓扯,被告就用手中的竹棒将原告打倒在地上,被告趁机就将原告脚打拳踢,致使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鸭江计生站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866.80元。

被告任xx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婆母,被告的小羊不见了是实,被告在寻找小羊的过程中,是原告从其家中出来抓扯被告,被告没有抓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在抓扯被告中自己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任xx系婆媳关系,双方分家居住多年且未在一个院落。2010年3月26日傍晚任xx称自家的两只小羊不见了,任xx于是就上张xx家询问其看见小羊没有,张xx夫妇称没有看见。任xx在张xx住房附近找寻未果,并在一菜地发现有羊粪且蔬菜被踩踏痕迹,于是就怀疑自家的小羊被张xx家的狗咬了。任xx就喊婆父田xx出门看究竟,张xx也随着田xx一道边吵骂边前往。任xx因未能找到小羊而出言过激,张xx否认自家的狗咬了任xx的小羊,婆媳俩就相互乱骂。双方在争吵和叫骂中,张xx以任xx挥掌打人为由就抓住任xx的衣领,致使双方发生抓扯,张xx在抓扯中倒地受伤。第二天,张xx找村委调解未果。3月29日张xx被送往鸭江计生站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xx治疗至4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26.80元。6月2日武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的治疗费1626.80元;误工15天,护理10天每天1人护理。本案在审理中,张xx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鉴定书、和顺镇公安派出所对张xx、任xx、田xx的询问笔录,有被告提供的对田xx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张x与儿媳任xx因任xx家小羊丢失而发生纠纷并抓扯,致使张xx轻微受伤的事实成立。婆媳之间因婚姻关系而成为共同生活一生的一家人,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均不能正确处理好这一特殊关系,均把对方看作外人,只对对方缺点和不足耿耿于怀。任xx将自家小羊的丢失,认定是被婆母张xx家的狗咬了而不相信张xx解释,张xx又得理不饶人,执意出门与任xx争吵、理论并相互谩骂,最终与任xx抓扯而受伤。张xx诉称是任xx先打了其一耳光后才抓扯的任xx的事实,既无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xx抓扯任xx,任xx顺势又不相让,导致张xx受轻微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xx与任xx发生纠纷后,因其找村委调解未果,遂于纠纷后的第4天才到鸭江计生站治疗,故其受伤是轻微的,鸭江计生站的诊断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张xx到医院就诊,不需租车护送,其交通费只应按两人从兴顺街X街上的往返客车票价计算。张xx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合理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伤后的治疗费1626.8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994.80元。被告任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88元,其余1197.92元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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