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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226号

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铁道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X层及X层X室。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锋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杨某某,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锋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7日,惠锋公司将自有京x货车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两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25日,惠锋公司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海淀区X路五棵松桥上与夏永生驾驶的冀x牌号轿车相撞,交管部门和都邦公司均到现场。交管部门认定惠锋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都邦公司定损确定冀x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为x元,该定损金额未经夏永生确认。三方经几次协商未果,之后夏永生委托北京华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车,产生车辆修理费用x元,车辆装饰费及倒车雷达费用4300元,拖车费500元。都邦公司定损金额与冀x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相差较大,都邦公司拒绝按照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付。后夏永生将惠锋公司和都邦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都邦公司赔偿夏永生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范围),判令惠锋公司赔偿夏永生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装饰费和倒车雷达费用4300元,拖车费500元。惠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由于都邦公司拒绝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赔付,仍然坚持其确定的定损金额,惠锋公司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都邦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承担(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3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为x元,都邦公司定损金额为x元,两者差额较大,都邦公司对差额部分有异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属惠锋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成本,不应该由都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属惠锋公司的间接损失,也不应该由都邦公司负担。因此都邦公司不同意惠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北京华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就其所有的京x号解放牌货车向都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2007年10月18日,都邦公司办理保险批单,经华联公司申请,都邦公司同意自2007年10月27日0时起,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和车主由华联公司变更为惠锋公司,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07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五棵松桥上,惠锋公司司机沈永利驾驶保险车辆与夏永生驾驶冀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夏永生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沈永利承担事故损失费的100%。事故发生后,惠锋公司申请索赔,都邦公司对夏永生的车辆出具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x元。该定损金额未得到夏永生认可。夏永生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装饰费和倒车雷达费4300元、拖车费500元。之后,夏永生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将惠锋公司与都邦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惠锋公司与都邦公司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装饰费及倒车雷达费4300元、拖车费5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公司赔偿夏永生车辆修理费2000元,判决惠锋公司赔偿夏永生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装饰费和倒车雷达费4300元、拖车费500元,惠锋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1125元。惠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锋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惠锋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索赔申请书、定损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锋公司与都邦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惠锋公司司机驾驶保险车辆与夏永生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都邦公司应当依约理赔。现惠锋公司要求都邦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锋公司要求都邦公司承担(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邦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未经夏永生确认,且惠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都邦公司关某对损失差额部分持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都邦公司关某本案诉讼费属惠锋公司的间接损失、不应该由都邦公司负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九万三千一百九十三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八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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