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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二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高某丙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方学军,被告人王某乙、方二伟及其方二伟的辩护人周某某、宋某某,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密谋绑架。被告人王某乙找到高某丙,三人确定绑架韩XX,被告人高某丙又找到被告人方二伟参与,先后购买作案工具,驾驶车牌为苏x的比亚迪轿车和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跟踪被害人,确定被害人日常生活规律及往返路线。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在长垣县“亿隆甲天下”小区X路上,驾驶比亚迪汽车刮蹭被害人驾驶的北斗星汽车的倒车镜,趁其下车查看之机,三名被告人戴着面罩,持仿真枪、刀将韩某哲劫持进比亚迪车内离开现场,用胶带缠住被害人双眼及双手,从被害人身上搜出手机、钱包,并从钱包内拿走现金1200余元,方二伟用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家人打电话,索要200万元。次日凌晨,被害人韩XX被绑架至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方二伟家旧宅,由方二伟看守。凌晨6时许,韩XX乘方二伟外出之机逃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二伟,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丙,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方学军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二伟,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二伟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某、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方二伟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情形。

被告人高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丁认为,被告人高某丙因参与了本案的犯罪预备,且在犯罪预备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密谋绑架。后被告人王某乙找到高某丙,三人确定绑架魏庄镇X村的韩XX,被告人高某丙又找到被告人方二伟参与,先后购买仿真枪、刀、面罩、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车牌为苏x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跟踪被害人,确定被害人日常生活规律及往返路线。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在长垣县“亿隆甲天下”小区X路上,驾驶比亚迪汽车刮蹭被害人韩XX驾驶的北斗星汽车倒车镜,趁韩XX下车查看之机,三名被告人戴着面罩,持仿真枪、刀将韩某哲劫持到比亚迪车后备箱内离开现场,后因害怕韩XX被闷死,又将韩XX转移至该车后排车座,被告人王某乙、方二伟给韩某哲戴上面罩,并用胶带缠住韩XX双眼及双手,后王某乙从韩XX身上搜出手机、钱包,并从钱包内拿走现金1200余元,方二伟用韩XX的手机给韩XX家人打电话,索要200万元。次日凌晨,被害人韩XX被绑架至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方二伟家旧宅,由方二伟看守。凌晨6时许,韩某哲乘方二伟外出之机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方二伟;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丙。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高某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车牌为苏x比亚迪轿车车主系被告人高某甲;使用的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系被告人高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高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高某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方二伟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二伟,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丙,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丙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被告人方二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二伟系从犯,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情形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车牌为苏x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二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甲的车牌为苏x比亚迪轿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高某丙的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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