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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高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武镇政府)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略)——1,身份证号x。

原告高某某(甘某之夫),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雅安人,企业员工,住(略)——1,身份证号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马武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马武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甘某、高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武镇政府)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蹇千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帮山、李肇友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高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原重庆市黔江区蚕种场职工,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11日原告与原马武坝区工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马武下栏坝的国有土地132.497亩,主要用于发展桑树。承包期限为15年,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享有在承包土地上的合法自主生产权,享有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种植桑树,至今已执业了10年。2010年3月3日被告谭某甲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毁损桑园132.497亩。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石柱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由原马武乡、石流乡投劳将原马武乡X村下栏坝河滩改成耕地,其中,国有土地132.497亩,其余属集体土地。石柱县人民政府将132.497亩耕地交与原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区工作委员会(简称马武坝区工委)管理。2000年8月21日马武坝区工委(为甲方)与原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合同中简称蚕种场,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马武下栏坝的国有土地132.497亩发包给乙方15年,每年年初按每年每亩50元收取土地承包金;甲方必须维护乙方在承包土地的合法自主生产权,承包土地主要用于发展蚕桑;乙方承包下栏坝改造的土地132.497亩,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乙方承包的土地必须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金6624.85元后履行承包行为。本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仍然有效。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否则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由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最后甲方代表谭某奎在合同最后注明:经县委何书记同意,区工委2000.8.11研究同意此合同,2000.8.11,并加盖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区工作委员会公章,乙方代表甘某加盖私章。合同签订之当日,乙方即以下路蚕种场高某某(因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在下路街上,人们平时习惯将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称为下路蚕种场,高某某为当时的承包人,原告甘某之夫)向马武坝区工委交了2001年下栏坝租地费6624.85元,高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在缴款收据上签注同意支付6624.85元。之后,2006年4月7日隆华权又以南翔公司名义向马武镇政府交2006年度下栏坝租地费6010.00元。

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原在石柱县X街上。属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直属法人企业。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实行内部承包经营。2000年4月1日,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为发包方与乙方黔江开发区蚕种场承包经营者高某某签订《黔江开发区蚕种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承包时间从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承包期间承包经营者为蚕种场场长,是蚕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于2000年4月25日经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公证处(2000)渝黔区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正。2001年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向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书面报告,要求对黔江开发区蚕种场进行依法破产,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于2001年(月的时间看不清)15日以黔江丝发[2001]X号文件批复:“黔江开发区蚕种场:你场《关于依法破产的请示》收悉,根据你场资不抵债的现实状况,同意你场依法破产,请按程序向管辖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黔江开发区蚕种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因此从2005年起未参加年检,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石工商处字[2006]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决定书,吊销黔江开发区蚕种场营业执照。

再查明:2000年8月11日甘某作为蚕种场方代表与原马武坝区工委签订下栏坝《土地承包合同》时甘某不是蚕种场职工,是承包经营人高某某之妻。1987年4月13日甘某与高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为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高某某起诉请求赔偿的基本合同依据是2000年8月11日马武坝区工委与原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合同中称蚕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甘某认为是其个人与马武坝区工委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的单位行为,所以与丈夫高某某一起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一.从合同形式看,乙方为蚕种场,甘某只是在蚕种场后面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在合同最后甘某是作为乙方代表加盖的自己私章;二.从当日合同签署后所交承包金的收据上看,甲方是收到下路蚕种场高某某交下栏坝土地租金6624.85元。8月18日高某某作为蚕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注“同意支付6624.85元”说明蚕种场对甘某代表蚕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认可的,是一种追认行为。三.原告甘某在诉状中称自己是蚕种场职工,更进一步说明是代表蚕种场,不是个人。四.2006年4月7日隆华权又以南翔公司名义向马武镇政府交2006年度下栏坝租地费6010.00元,进一步说明不是甘某个人,没有一份交款收据能证明是甘某个人。

综上所述,甘某、高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主张原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对外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7.00元,退还原告甘某、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蹇千海

人民陪审员王帮山

人民陪审员李肇友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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