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袁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2日,袁某某向刘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期满后袁某某未能赔还,故刘某某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袁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期限赔还,但袁某某未能赔还,现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袁某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给付利息有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欠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袁某某承担,该费用刘某某已垫付,由袁某某直接支付给刘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维持石林县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二、请求依法撤销(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三、由袁某某支付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按刘某某支付给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计算,共计7917、56元。四、由袁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向刘某某借款6万元未能赔还的事实清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由袁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刘某某借款x元的判决是正确的。二、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和刘某某从信用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一致,袁某某知道刘某某在北大村信用社办理长期抵押借款手续,可以随时从信用社借款,因此要求刘某某从北大村信用社贷出款项借给袁某某,本案中,袁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款,致使刘某某无法向北大村信用社赔还贷款,且必须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借款利息,袁某某应当支付刘某某逾期返还信用社借款的利息。

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借款6万元,是袁某某已故妻子刘某青借给刘某某使用的“私房钱”。袁某某在明知是刘某青的“私房钱”的情况下写下了借条,原想是盖房子急用,以后有钱再还给刘某某。刘某某背地里又把钱还给刘某青。6万元是刘某青的钱,现在刘某青已故,该款应赔还袁某某,在本案中抵偿借款。二、刘某青多年来同刘某某做生意,刘某青分得的钱和她积攒的“私房钱”都无偿的借给刘某某做水泥生意,从未向其要利息。从逻辑上看,如刘某某没有钱出借,袁某某可向他人借款,刘某某不可能用她的房子抵押去向银行贷款来借袁某某,袁某某不应承担其银行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刘某某和袁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2007年4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妻在世时与刘某某合伙做生意,妻子应分得的钱和她的私房钱都无偿借给刘某某做水泥生意,这6万元是妻子的钱,在本案中应抵偿借款,上诉人刘某某也提出异议,认为6万元是其应袁某某的要求向信用社贷款,刘某某共向信用社支付利息7917.56元,袁某某应向刘某某偿还该利息。本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常住人员登记表、存折及贷款回收和收息凭证,欲证明袁某华与刘某某系夫妻,袁某华于袁某某书写借条的同一日向信用社贷款6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借款及利息已由刘某某夫妻归还,共支付利息7917.56元。

袁某某质证认为自己是向刘某某借款,不知道6万元从哪来,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发生在袁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袁某某和刘某某,袁某某只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载明袁某华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袁某某要求刘某某向信用社借款因而应由袁某某承担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袁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袁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因袁某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不应向刘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经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某某是否应偿还刘某某借款6万元2、袁某某是否应偿还刘某某借款利息7917.56元

本院认为:1、袁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关系,袁某某应向刘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袁某某主张本案借款6万元是其妻借给刘某某做生意的钱因而其不应再还借款6万元,袁某某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正如前文所分析,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袁某某应按约定于借款期满即借款1个月后向刘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2、刘某某主张袁某某应向其偿还其向信用社支付的贷款利息7917.56元,因借款关系发生在袁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袁某某和刘某某,袁某某只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某不能证明袁某某要求刘某某向信用社借款因而应由袁某某承担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对于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和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二审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