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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河南租赁公司、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某、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曾用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租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略)。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唐某某、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租赁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城公司、唐某某、汤某某及袁某某立即清偿欠款126万元,并支付利息7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租赁公司、袁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上诉人河南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原审被告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汤某磊以登封市安庄煤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河南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租赁公司将总成本120万元的租赁物租赁给安庄公司,租赁期限12个月,租金总额x元,租期届满,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安庄公司。1996年10月28日,汤某磊又以安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河南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租赁公司将总成本20万元的租赁物租赁给安庄公司,租赁期限3个月,租金总额x元,租期届满,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安庄公司。1997年7月4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出具《还款计划》(无河南租赁公司的签字、盖章),承诺从1997年8月每月还款10万元,直到还完为止。1998年3月25日,登封市磊鑫煤矿(以下简称磊鑫煤矿)出具《还款计划》(有河南租赁公司的签字、盖章),承诺从1998年6月每月还款8万元,直到还完为止。2000年2月24日,汤某磊出具《还款计划》(无河南租赁公司的签字、盖章),承诺由汤某磊个人每季度偿还5万元。2000年3月3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出具《还款计划》(有河南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确认河南租赁公司债权共计126万元,其中本金97万元(140万元-25万元-18万元=97万元),利息29万元,并承诺2000年度还款10万元,其余租金争取2003年底还清。2004年5月25日,汤某磊通过磊鑫煤矿向河南租赁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2003年3月11日河南租赁公司向安庄公司、磊鑫煤矿、汤某磊送达《租金缴纳通知书》,并经河南省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22日河南租赁公司向安庄公司、磊鑫煤矿、汤某磊送达《租金缴纳通知书》,并经河南省公证处公证。

磊鑫煤矿1998年11月登记成立,股东为汤某磊、袁某某两人,汤某磊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袁某某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汤某磊为法定代表人。汤某磊、袁某某两人曾为夫妻,汤某磊2004年7月去世,汤某磊去世前汤某磊、袁某某已离婚。汤某磊去世后磊鑫煤矿由袁某某实际控制,2005年4月16日袁某某将磊鑫煤矿50万股权中的30万元股份分别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建锋、陈某刚两人。此时磊鑫煤矿的股东为袁某某、张建锋、陈某刚,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0%、30%、30%。因煤矿资源整合,2006年1月,磊鑫煤矿被阳城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收购。唐某某系汤某磊妻子,汤某某系汤某磊父亲。另查明,安庄公司未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1月23日、1996年10月28日,汤某磊以安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河南租赁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因安庄公司并未登记成立,所以,汤某磊该行为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汤某磊个人承担。1998年3月25日,磊鑫煤矿出具的《还款计划》,1997年7月4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出具的《还款计划》,2000年2月24日汤某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没有河南租赁公司的签字认可,只是磊鑫煤矿、安庄煤矿和汤某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定。而2000年3月3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出具的《还款计划》,有河南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说明双方均已认可,予以认定。该《还款计划》中确认河南租赁公司的债权共计126万元,其中本金97万元,利息29万元。但2004年5月25日汤某磊通过磊鑫煤矿向河南租赁公司支付了利息5000元,所以,河南租赁公司的债权为x元(其中本金97万元,利息x元)。又因安庄公司一直未登记成立,所以,该债务应认定为汤某磊的个人债务,由汤某磊个人偿还。因此,唐某某称汤某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磊鑫煤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河南租赁公司所诉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租赁合同》,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安庄公司并不存在,但汤某磊以安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河南租赁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且2000年3月3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共同向河南租赁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河南租赁公司与安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不影响汤某磊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2000年3月3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河南租赁公司债权共计126万元,并承诺2000年度还款10万元,其余租金争取2003年底还清。2003年3月11日,河南租赁公司向安庄公司、磊鑫煤矿、汤某磊送达《租金缴纳通知书》,并经河南省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22日河南租赁公司向安庄公司、磊鑫煤矿、汤某磊送达《租金缴纳通知书》,并经河南省公证处公证。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而河南租赁公司2006年9月10日后就进行了起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因此,河南租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阳城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磊鑫煤矿的矿产,并不是对磊鑫煤矿的整体兼并,阳城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河南租赁公司要求阳城公司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河南租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汤某磊已经去世,所以,应用汤某磊的个人遗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在汤某磊的遗产中,包括汤某磊在磊鑫煤矿60%的股份,而袁某某已将磊鑫煤矿6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该30万元中的60%即18万元为汤某磊的遗产,剩余40%的股份中仍有60%为汤某磊的遗产。又因阳城公司已以600万元收购了磊鑫煤矿,该600万元中的144万元(600万元×40%×60%=144万元)应为汤某磊的遗产。因此,现袁某某共占有汤某磊在磊鑫煤矿中的股份折价为162万元(144万元+18万元=162元),仅此一项已足以清偿本案中汤某磊所欠的债务,故袁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租赁公司x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7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河南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河南租赁公司起诉的标的额本金和利息共201万元,根据豫高法(2007)X号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额是500万元,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文规定,对于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相关法院也应主动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3月22日,河南租赁公司向安庄公司、磊鑫煤矿、汤某磊公证送达《租金缴纳通知书》,由于安庄公司不存在,汤某磊已经死亡,磊鑫煤矿与该债务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履行送达义务。2003年3月11日公证送达《租金缴纳通知书》,送达的对象是安庄公司,而不是汤某磊,磊鑫煤矿、汤某磊是事后添加的。3、汤某磊在磊鑫煤矿的遗产是30万元,在张建锋、陈某刚受让股权后,该矿的再一次整合与汤某磊已经没有关系了,袁某某应当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租赁公司答辩称:1、袁某某关于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2006年12月31日河南租赁公司已诉至原审法院,而袁某某提供3个文件均在2007年之后;(2)在二审中袁某某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安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设立,但客观存在,不影响公证人员送达文书,公证书袁某某认为有误可依法定程序撤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认定袁某某承担本案责任是正确的。磊鑫煤矿于1998年3月25日出具《抵押证明》、《还款计划》,虽《还款计划》无签字,但由于其是还款承诺且是针对河南租赁公司出具,河南租赁公司又认可该承诺,应具法律效力,依法磊鑫煤矿也是本案债务人。因此,本案债务人应为汤某磊及磊鑫煤矿。汤某磊去世后,袁某某与汤某磊的继承人唐某某等达成协议,汤某磊在磊鑫煤矿的股权由袁某某承继,磊鑫煤矿的债务及汤某磊的债务均由袁某某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城公司陈某意见称:本案争议与阳城公司无关,阳城公司不应还款。

汤某某陈某意见称:未继承汤某磊遗产,无义务偿还债务。

唐某某未陈某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某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2、本案河南租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袁某某承担本案x元债务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磊鑫煤矿与汤某磊于1998年3月25日出具《抵押证明》:安庄公司现改为磊鑫煤矿,安庄公司所欠河南租赁公司租金用磊鑫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物,原贷款担保单位“登封市熔料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安庄公司在河南租赁公司贷款的担保单位。2、磊鑫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登封市磊鑫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延续申请书》,称:由于法定代表人汤某磊于2004年7月11日突然病故,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延续手续没有及时变更,已接受工商部门处罚。期间与汤某磊第一继承人汤某某、李桂珍、汤某旭、唐某某、杨润泽、汤某丽,共同协商该煤矿汤某磊所持60%出资额30万元的继承权,分别签署协议,全权由袁某某继承并承担债权、债务,重新找合伙人继续经营。3、袁某某与汤某磊上述继承人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某向继承人唐某某及杨润泽支付200万元,向汤某旭支付100万元、商品房一套、豫x别克轿车一辆,向李桂珍、汤某某各支付50万元款项后,由袁某某全权处置汤某磊在磊鑫煤矿所持有的60%的股权,磊鑫煤矿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汤某磊个人原有债权债务均由袁某某全部承担。4、磊鑫煤矿出具磊鑫煤矿法定代表人汤某磊家属关系情况说明:继承人汤某丽由生母袁某某行使监护权。5、2005年4月21日袁某某与陈某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磊鑫煤矿总作价1000万元,袁某某退出股份60%,袁某某占股份40%;陈某刚向袁某某付股金600万元,由袁某某偿还磊鑫煤矿所欠外债。6、阳城公司与磊鑫煤矿签订《资源整合补偿协议》,约定:阳城公司向磊鑫煤矿支付资源整合费600万元,2006年1月1日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磊鑫煤矿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袁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且本院2007年4月29日下发的豫高法(2007)X号《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执行时间是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而本案河南租赁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已诉至原审法院,且其诉讼标的额为201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当时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故袁某某主张原审违反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2000年3月3日,安庄公司、汤某磊出具的《还款计划》,本案债务的清偿届满期为2003年底,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3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债务诉讼时效的届满之日应为2005年12月31日,但在此之前,河南租赁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向安庄煤矿、磊鑫煤矿、汤某磊公证送达了《租金缴纳通知书》,此时,安庄公司虽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但磊鑫煤矿、汤某磊在1998年3月25日出具的《抵押证明》中认可安庄公司改为磊鑫煤矿,而河南租赁公司同时公证向二单位主张债权;汤某磊虽然于2004年7月已经去世,但河南租赁公司并不知情,其通过公证的方式依法催收债务,说明河南租赁公司是在积极主张债权,因此,2005年3月22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重新计算两年的时效期间,该次期间应为2005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而河南租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已向原审法院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河南租赁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袁某某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袁某某承担本案x元债务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汤某磊以安庄公司名义与河南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安庄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成立,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安庄公司所欠本案债务依法由汤某磊承担,汤某磊生前亦对所欠河南租赁公司债务x元予以认可。汤某磊去世后,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袁某某与汤某磊的继承人汤某某、李桂珍、汤某旭、唐某某、杨润泽、汤某丽分别达成协议,约定由袁某某出资购买汤某磊在磊鑫煤矿的60%的股权,并承担磊鑫煤矿及汤某磊生前所有债务,该约定系债务的转移,即汤某磊的继承人将其应承担的汤某磊生前的债务转移给袁某某,而该债务转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该债务在转移时虽未征得债权人河南租赁公司同意,但现债权人河南租赁公司向袁某某主张该债权,说明河南租赁公司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因此,该债务转移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据袁某某与汤某磊各继承人所达成的协议,袁某某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只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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