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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冯某华,23岁,次子冯某朝,21岁,两孩子现待业。我十七岁随父亲到林具印刷厂上班,我与被告婚后居住在我父亲在本厂为我购买的两居室的房子里,为养家糊口和供两个孩子上学,我除8小时上班外还要加班4小时,而被告对家里的一切不闻不问,整天在外吃喝嫖赌。家门经常被赌徒围堵要债,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多次哀求被告不要再赌了,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对我破口大骂,拳打脚踢。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家里的共同财产有在临淇老家现有的旧住房分别为:堂房两间、东屋三间、南屋两层其中(一层临街两间、二层三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与被告冯某某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生长子冯某华,1988年农历十一月十六生次子冯某朝,现均在家待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X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长子冯某华与次子冯某朝均已年满十八周岁,随原告或者随被告共同生活可由其二人自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依法分割家里的共同财产即在临淇老家现有的旧住房分别为堂房两间、东屋三间、南屋两层其中(一层临街两间、二层三间),庭审中原告自认堂屋及东屋是旧房并且是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南屋两层是原、被告婚后由被告父母所建,不过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被告兄弟二人),为了两个儿子,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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