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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作),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秦某某、杨某某原系同事。杨某某的前夫李卫东于1998年1月8日向秦某某借款x元,并以杨某某的名义写了一份借条给秦某某,借条载明:兹有杨某某借到秦某某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正(x元正),借期为五个月,利息为二分利(利息为月息)。1999年4月22日,杨某某向秦某某借款3000元。杨某某与其前夫李卫东于1999年12月离婚。2002年5月15日,杨某某的前夫李卫东以杨某某的名义写给秦某某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今立还秦某某之欠款计划,从本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正),直到欠款还清为止。还确认,杨某某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分45笔共计还给秦某某x元。2007年5月15日杨某某还了秦某某2200元,并写了一份条子载明:本人与秦某某之债务已全清,其余有关利息与我无关,我只能协助找前夫李卫东。秦某某也在此条子上签字。一审中秦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杨某某归还x元借款本金及九年的利息共计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秦某某所诉的x元本金及利息是杨某某的前夫以杨某某的名义所借的,虽然借款时杨某某与其前夫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借款属夫妻的共同债务,但杨某某与前夫现已离婚,而杨某某2007年5月15日所写的其与秦某某之间的债务已了结,其余利息与其无关的说明已得到秦某某的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现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秦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杨某某前夫所欠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识错误,1998年元月18日杨某某与其丈夫李卫东向上诉人借了x元,李卫东以杨某某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期为五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1999年4月22日,杨某某又向秦某某借款3000元。杨某某先后向上诉人还了x元,其中最后一笔2200元是2007年5月15日还的,这时,被上诉人说:其余利息与其无关,要上诉人找李卫东要,上诉人不同意,但被上诉人说如果不同意,她连这2200元都不还,上诉人想钱都借出七、八年了,要了无数次,连本都收不回来,为了当场拿到2200元,只好违心同意了,上诉人的这种做法是被胁迫,显失公平的,依法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原夫妇所欠上诉人借款本息x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款项是我的前夫向秦某某借的,没有任何我的笔迹。x元是前夫借的,3000元是我借的,最后款项我还了x元,少还了50元,还打电话给上诉人。最后还清在2007年5月15日后写下了条子,是上诉人非要利息,但对于李卫东与上诉人的利息我不负责,所以才写下的条子,利息与我无关,我只能协助找李卫东。借款实际是x元,而不是x元,x元的借条是临摹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和陈述,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秦某某,在2007年5月15日杨某某向其归还2200元时,在杨某某书写的内容后签名,即表示了对该内容的认可。该内容表示,杨某某和秦某某的债务已全清,其余利息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只能协助找前夫李卫东。因此,上诉人秦某某已经认可了和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签名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53元,上诉费人民币1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九)项、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秦某某免交一审、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李楠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颖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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