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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公司与石化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2-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西山石化总公司(下称:石化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平,云南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化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5月5日,化工公司(乙方)与石化总公司、云南民用燃气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昆明西山民燃液化石油气联合储配站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昆明市西山区X路旁承建一座x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乙方负责12台液化气储罐的制造、安装等工作。同年8月17日,本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石化总公司向化工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先预定生产2只100立方米的液化气储罐;交货日期为付款之后的30天内;其余条款均依照原合同执行;若有争议在西山区法院诉讼解决。同日,石化总公司转帐支付了预付款x元,为此,化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12月5日,石化总公司出具函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与贵厂签定了预购2只100立方米液化器储罐的补充协议…因我公司工程用地手续正在积极办理,故暂时没有到贵厂提取液化器储罐,期间贵厂经我公司同意将这2只储罐先让给另一客户,并承诺需要时再按要求生产…现我公司将工程用地所需手续办理完毕,整个工程开始启动,现特通知贵厂生产我公司预定的这2只储罐,具体提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次日,化工公司员工杨宏签收了该函告,并注明“已收函告”字样。化工公司2006年5月改制前名称为云南化工机械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石化总公司现在主张退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液化气储罐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虽约定化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期限为石化总公司付款后的30日内,但对不如期交货引致的退款事宜却未作出约定,也即退款并无履行期限。而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属于期限未届至的情形,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石化总公司现在提起诉讼系其第一次向化工公司主张退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石化总公司尚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关于退款部分的债权。化工公司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既然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补充协议》又合法有效,且尚无终止履行的情形出现。而现在距约定交货时间已8年之久,期间,石化总公司虽于2005年12月5日向化工公司送达函告,要求化工公司生产未按期交付的货物,但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继续履行原协议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石化总公司选择主张解除《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石化总公司未依约取得货物,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诉争预付款理应予以返还。故石化总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考虑到退款无履行期限的情况,退款时间应为石化总公司主张之日,也即化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才须向石化总公司支付所退款项延付的相应利息,故石化总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化工公司有关“导致货物未交付是因为石化总公司不来提货”的辩解,因无相应有效证据在案佐证“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已具备交货条件并经催告遭到拒绝,或是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请求提存”的重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西山石化总公司与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西山石化总公司预付款x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西山石化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化工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了200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单方的函告的部分内容,该内容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判决书的认定没有依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是被上诉人没有提货而不是上诉人未按期供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在7日内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不按时提货,该事实在被上诉人2005年12月5日的函告中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已经违约,一审却认定为上诉人不如期交货。一审判决对2005年12月5日函告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如期交货就必然退款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交货是被上诉人的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六年后突然要求生产,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工地的照片,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守约方的要求来评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四、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依约生产出液化气储罐后,被上诉人该项目建设用地的手续还没有办妥,建设工程没有启动,导致其没有按约提货,被上诉人函告中已明确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和入库记录已经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催告提货的传真通知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已经证实了上诉人履约。五、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1999年8月17日交付了预付款,其应该在30日来提货,若过期没有提到货,其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在两年主张,但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化总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我方交付了20万元货款,但上诉人未交货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有确凿的证据,其中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杨宏签收函告的行为,认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观点仅是上诉人的陈述,但无证据证实。是否发出提货通知上诉人也未证明,上诉人提出以传真形式催告,但这不是双方约定的形式,亦不是合法的形式。上诉人不要求返还预付款及抵销损失的理由,仅只有陈述,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权利主张,同时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关系认为是同意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间生产成本表,证明上诉人生产了两台油罐,生产成本超过了预付款,被上诉人不提货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处理废罐收据,证明储罐因被上诉人不提货摆成了废品,只能按废品处理;3、发传真记录单,证明1999年10月22日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发通知催促提货;4、GSM基站场地占用管理协议书,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不提货,给上诉人造成了场地占用费;5、1999年度会计报表,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6、x材料分配构成表,证明生产该两台储罐领出的材料,储罐已经按约生产;7、损失组成,损失的具体计算。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是上诉人的内部文件,证据2不能证明处理的是本案的废罐,证据3不是双方约定的通知形式,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7是对方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上诉人化工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制作的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再复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从1999年5月5日化工公司与石化总公司、云南民用燃气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昆明西山民燃液化石油气联合储配站工程合同》看,该合同是三方签订的,但从1999年8月17日化工公司和石化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该《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但是已经明确了本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生产的标的和所支付的款项双方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补充协议》是本案双方签订的一份完整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独立于1999年5月5日的三方合同,针对《补充协议》,双方是相互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在本案中针对《补充协议》进行诉讼,故不存在本案漏列云南民用燃气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199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化工公司为石化总公司生产两只100M³储气罐,化工公司在收到石化总公司预付款三十日内交货。而从此后2005年12月5日,石化总公司给化工公司的《函告》中已经确认,化工公司在生产了气罐后,石化总公司应当提货,但石化总公司因用地手续在办理中而没有提货,虽然化工公司对石化总公司《函告》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但通过该《函告》石化总公司已经认可了以上的事实。在1999年8月17日石化总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后,石化总公司应当在1999年9月17日前提货,但由于用地手续在办理,因此石化总公司没有履行提货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对于石化总公司认为,在2005年12月5日给化工公司的《函告》就证明双方就重新供货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该《函告》,并不表示化工公司认可函告的内容,该函告中的内容被上诉人石化总公司自认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石化总公司违约没有按时提货,但对于违约后双方如何某理违约的问题,是否建立新的供货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没有对此后的交货和付款形成新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对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化工公司已经生产出了储罐,被上诉人因没有完善用地手续,因此没有提货,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现被上诉人石化总公司作为违约方,其要求解除合同,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化工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补充协议》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解除双方合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石化总公司要求上诉人化工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昆明西山石化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938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西山石化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李楠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颖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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