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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市公交交通总公司司机,住(略),现暂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福利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四路公交车沿周口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鲁河桥东四方药业路段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行人李某英相撞,造成李某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性较小,且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四路公交车沿周口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鲁河桥东四方药业路段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行人李某英相撞,造成李某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周口市公交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訾勇、孟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照准驾车型不符的大型客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王志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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