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远通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国际旅行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京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远通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日、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远通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和12月,远通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京龙公司购买远通公司按其要求制作的消声器等产品,货款总金额为x元。远通公司向京龙公司实际提供了金额为x元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京龙公司应当在货物交付后两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但京龙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京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产品明细表、产品交接单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
被告京龙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原告远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证据原件,其中买卖合同、产品明细表中京龙公司一方均有公司盖章和宋学均签字予以确认,产品交接单虽没有京龙公司盖章,但有宋学均的签字,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远通公司与京龙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京龙公司购买远通公司按其要求制作的消声器等产品,货款金额为x元。双方于2003年12月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京龙公司购买远通公司价值为x元的消声器等产品。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首付x元,10%剩余款项按日报量付款,货到付70%,验收合格付15%,余款5%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远通公司依约陆续向京龙公司供货。2005年9月10日,远通公司与京龙公司对供货产品明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供货总金额为x元。另查,京龙公司还签收了金额为2980元的产品交接单。
再查,京龙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9月24日期间分四次向远通公司支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远通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远通公司依约向京龙公司提供了金额为x元的货物,京龙公司收到货物并签署产品明细表和交接单予以确认,视为双方一致合意将合同货款变更为x元。京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远通公司要求京龙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余款两年付清”的约定,远通公司已于2005年9月10日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京龙公司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余款。现远通公司据此要求京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通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四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七年九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京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京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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