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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一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售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授予被告50万元信用额度,至2008年2月3日止。在50万元信用额度范围内,被告在货到60天付清货款。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收到价值x.60元的货物,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原告一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23日产品发货单6张,证明一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收到了货物。3、2007年5月16日至6月19日产品发货单8张和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6张,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货物后给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中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一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日,一帆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一帆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起授予中意公司50万元信用额度,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3日;在信用额度范围内,中意公司每次进货,在货到60天付清货款。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中意公司从一帆公司处购买一帆系列湿巾产品,价值共计x.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一帆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签订授信协议实质是确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意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一帆公司要求中意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零二百六十三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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