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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八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桂岭镇政府民政办干部。

原告郑某某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颁发的桂贺八结字x号结婚证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14日庭审时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某某、杨某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郑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3、杨某花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4、郑某某、杨某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4证据证实原告登记时对女方了解不够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到八步区X镇婚姻登记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桂贺八结字x号结婚证,结婚后第三天女方以回娘家为由一去不返,经多方查找,女方如人间蒸发,音信全无。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了(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原告结婚的杨某花和户籍档案中的杨某花不是同一个人。被告在审查登记时对女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未认真核查,至使女方使用杨某花的身份证、户口簿进行登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撤销其颁发的桂贺八结字x号结婚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办,至使原告被他人利用虚假身份证进行骗婚的婚姻关系得不到解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桂贺八结字x号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结婚证登记的杨某花与户籍证明杨某花的不是同一个人。2、杨某花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人与户籍证明的杨某花不是同一个人。3、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去开庭的杨某花与跟原告结婚登记的杨某花不是同一个人。4、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19日证明一份,证实杨某花与原告结婚3天后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无效婚姻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结婚前,没有对女方进行深入了解,在不明女方身份的情况下听信媒人之言到被告的下属单位申请办理结婚登手续,是原告方提供的假证件造成的,是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申请办理结婚时也作了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12月14日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于2010年1月14日庭审期间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没有在法定10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及答辩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应视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向原告颁发的桂贺八结字x号结婚证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于2007年7月23日颁发的桂贺八结字x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

审判长蒋学军

审判员黎志勇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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