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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我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处为我所有的京x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8年7月9日,我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北与车号为京x、京x、京x三辆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我支付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修理费x元和施救费136元、赔偿京x车主车辆修理费x元、赔偿京x车主车辆修理费4405元、赔偿京x车主车辆修理费900元。我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却以我未按期体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故起诉要求确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效力以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郑某某应当在2007年12月进行体检,但郑某某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故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4日,郑某某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承保后向郑某某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7月9日,郑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北与车号为京x、京x、京x三辆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郑某某支付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修理费x元、赔偿京x车主车辆修理费x元和施救费136元、赔偿京x车主车辆修理费4405元、赔偿京x车主车辆修理费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保险单所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郑某某于2007年3月9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上载明下次提交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并提示:你应当在“下次提交日期”后15日内再次提交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超过下次提交日期一年仍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郑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再次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

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电话营销方式的程序和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的问题,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解释为,电话投保一般针对非首次投保的投保人,业务员通过电话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并向投保人解释有歧义的免责条款,投保人确认后,平安保险北京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保险单交给投保人。而且,保险单首页明示告知栏印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此,郑某某否认业务员通过电话向其解释了免责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内容“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双方对“依法”和“按期”的解释有如下不同:一、“依法”,郑某某理解为依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驾驶员应当按期体检;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解释为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规范性文件,驾驶员按期体检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二、“按期”,郑某某提出以交通管理部门是否注销驾驶证的期限为准,身体条件证明在规定的下次提交日期后一年内提交即可,所以按期应为两年;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解释为驾驶员应在规定的下次提交日期之前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逾期提交的为“未按期”,即按期应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施工单、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对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是否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保险人在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时的标准为:主观上保险人应尽最大的善意和可能,客观上应为通常商事交易主体可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含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两方面内容。本案中,一方面,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下方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同样以黑体加粗字体就免责条款问题进行了标识,说明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提醒郑某某注意免责条款上已有相当善意,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作为一个审慎的投保人,应当注意到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不同,从而对上述内容加以阅读。但另一方面,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郑某某否认业务员通过电话向其解释了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向郑某某解释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导致双方对“依法”、“按期”等词语持有不同理解,对此,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条款不生效与无效具有不同法律性质,故郑某某要求确认免责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对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依法”、“按期”的理解应如何认定。对于“依法”应如何解释,因不属于本案裁判的争议焦点,故不予赘述。对于“按期”应如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现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有关身体条件证明,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据此,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期限为两个,一个为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即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对“按期”解释的一年期限,另一个为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即郑某某对“按期”解释的两年。保险合同的解释属于合同解释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的文义表述上看,具有五种免责情况,即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驾驶证审验未合格的情况、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情况、应当进行体检而体检不合格的情况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况。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作为保险人列举上述五种免责情况,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从而增加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结合其他四种情况所使用的词句,从保险人设置上述免责情况的合同目的分析,该免责条款列举的其他四种情况具有确定性,即只要符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就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行为后果也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否则,未按期体检的行为后果与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只存在因果关系的或然性,与该免责条款列举的其他四种确定性情况不符。综合以上分析,在本案中,一方面,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未在郑某某投保时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按期”含义做明确说明,导致双方对“按期”有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合同的目的分析按期也应确定为导致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的期限,即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中的“按期”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期”应理解为两年期限。郑某某虽然未在2007年12月17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并未丧失驾驶资格,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以此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按照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京x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京x、京x、京x三辆机动车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责任范围,因郑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且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未对交强险提出免赔理由,故郑某某要求的保险金中应包括交强险责任范围2000元,对于各险种保险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将在判决中予以区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二千元;二、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三、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二万零八元;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郑某某的驾驶证情况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情况没有查明。郑某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及有效起始日期是2004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是B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郑某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根据郑某某驾驶证记录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郑某某领取驾驶证后应当在每年12月17日后的15日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事实上,郑某某是在2007年3月9日提交的2006年度的体检证明,在该年度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示她下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是2007年12月17日,而郑某某是在2008年7月11日提交的2007年度的体检证明。此时,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原审法院对上述重要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各个保险公司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履行上述义务,并没有明确要求。本案中,我公司在保单的正面明示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在保单后附的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条款,都是用黑体字标注的。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能因郑某某的否认就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和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项条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完全一致。从这项条款的文字论述中可以看出,对免责的情形及后果,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明确的说明。在这项条款中,并没有出现保险专业的术语、也没有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作为一个依法取得了驾驶证的驾驶员,郑某某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规定都应当是明了的,她在原审庭审中说不知道这些规定,完全是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作的陈述。2、原审法院认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期限是两个”,从而将条款中的“按期”解释为两年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但并不等于说法院可以做违背法律规定的解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章关于“换证、补证和注销”规定,持有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四章“计分和审验”中规定,持有大型货车等准驾车型的驾驶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上述规定决不是原审法院解释的“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期限有两个的含义,好像第一个期限没提交没关系,第二个期限没提交才会有法律后果。郑某某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已构成违法和违约。是否按期提交体检证明和是否被注销驾驶证,是两个不同程序上的规定。要求按期提交体检证明的“期限”只有一个,就是记分周期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解释,提交体检证明的期限是两年,那么就是允许应当每年体检一次的驾驶员可以两年体检一次,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应当进行体检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驾驶员,超过十五日仍未提交的,首先是违法了,如果这种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持续到一年,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提交体检证明的期限就是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并没有什么宽限期,原审法院不应当随意将提交体检证明的期限认定为两年。3、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这一条款的目的性,原审法院认定片面,并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五种免责情况的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从而增加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这种认定是片面的。驾驶员并不是只有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会增加危险程度,即使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身体条件不合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同样会增加危险程度。所以,这五种免责情况订立的目的,并不是单一的避免驾驶员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还应该包括对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的身体条件的要求。如何证明驾驶员已进行了体检,就是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郑某某应当在2007年12月17日提交体检证明,用于证明其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身体条件情况,但郑某某在2008年7月11日才提交2007年度的体检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提交的。4、原审法院关于郑某某并未丧失驾驶资格,我公司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对我公司不公平。“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发生意外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这条规定非常明确,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必然有其目的性,保险合同中这项条款的目的性也与其一致。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郑某某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公司依据“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这一合同约定拒赔,同是否“丧失驾驶资格”没有关系,据此法院应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期进行体检的规定,我确实不知道,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我。如果因未按期体检,就不予理赔,我就不购买平安保险公司的产品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予以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负有向投保人郑某某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现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等保险条款向郑某某进行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以其在保险单中所作提示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在其与郑某某的保险条款理解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仅依该提示已不能达到使被保险人充分知晓合同内容的说明目的。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此项主张不成立。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以免责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作为拒绝向郑某某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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