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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洛阳润华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1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签订开发信昌综合楼合同,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对一层营业房享有所有权,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至七层享有所有权。2005年7月1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三人签订房地产共有协议书,除一层营业房550平方米归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所有外,剩余158.69平方米和地上二至八层及地下一层由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王××、陈××共有,对外出租共同确定承担对象和价格。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信昌综合楼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未经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信昌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洛阳阳光男科医院总经理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信昌综合楼地下一层、地面以上八层,骗取租金700万元,用于偿还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购买个人保险、偿还个人房贷和车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单位谋取利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信昌综合楼被查封后不能出租,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史某某出租本单位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1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签订开发信昌综合楼的《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合同》,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对一层营业房55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至七层享有所有权。2005年7月1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三人签订《房地产共有协议书》,除一层营业房550平方米归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所有外,一层剩余158.69平方米和地上二至八层及地下一层由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四方共有,对外出租共同确定承担对象和价格。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信昌综合楼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未经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同意、未告知宋××、王××、陈××的情况下,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洛阳阳光男科医院总经理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信昌综合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至八层,骗取租金及装修补偿费共700万元,用于偿还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购买个人保险、偿还个人房贷和车贷。案发后,赃款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史某某签收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得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北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昌综合楼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9年4月1日,史某某与洛阳阳光男科医院总经理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收取租金及装修补偿费700万元,用于偿还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购买个人保险、偿还个人房贷和车贷。

2、被害人马×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4月1日,马×与史某某在马×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信昌综合楼,租赁期限20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马×曾问史某某信昌综合楼产权是否有问题,是否有被查封、抵押、不允许租赁等情况,史某某回答信昌综合楼完全可以使用,不存在查封、抵押、不允许出租等情况。马×于2009年4月4日、4月9日分两次将700万元转到被告人史某某的个人账户上。2009年4月23日下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信昌综合楼,告知该楼已被查封,不允许租赁。

3、证人赵××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马×的陈述相一致。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袁×负责信昌综合楼的装修。2009年4月23日下午14时,郑州中院的两名法官来到信昌综合楼,称该楼已被郑州中院查封,不允许租赁,要求装修人员撤离信昌综合楼,并在该楼的电梯上贴上郑州中院的封条。后袁×给马×打电话汇报信昌综合楼被郑州中院查封的情况。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史某某让赵××给马×开具两张收取租金的收据(一张是2009年4月4日收400万元、一张是2009年4月9日收300万元)时得知信昌综合楼出租给了马×。700万元打到史某某的农行卡上,是信昌公司的司机张××和马×经办的。700万元大部分还款了,一部分是经赵××手以公司的名义还款;还房贷、车贷;购买史某某、赵××、赵×的保险。赵××还款、交车贷、房贷及买保险都经过史某某的同意。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史某某和马×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史某某委托张××和马×两次将700万元转到史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每次转账后赵××都以公司名义给马×开具收据。2009年4月6日,史某某让张××办了一张农行卡并转款35万元,并要求张××和卢××到栾川县城给董××转款30万元,剩余5万元取出交给史某某。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史某某购买了10份康宁终身大病保险,缴费期10年,每年交保费x元。2008年11月28日史某某购买保险时没交保费,是吴××垫付的。2008年9月,赵××购买了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每年保费共x元。赵××没有交保费,是吴××垫付的。2009年4、5月份,赵××把x元保费给了吴××。

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5年,宋××、陈××、王××与史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共有协议书》,约定宋××出资300万元,拥有信昌综合楼X%的产权。史某某出租信昌综合楼没有告知宋××,2009年7月份其找史某某时才知道。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宋××、陈××、王××与史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共有协议书》,约定王××出资90万元,拥有信昌综合楼X%的产权。王××实际出资20万元,交给马××,马××出资73万元,共计93万元。王××没见过《房地产共有协议书》,是马××代签的。王××不知道史某某出租了信昌综合楼。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上阳实业公司与史某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合同》。史某某将信昌综合楼对外出租未与该公司商量,也未告知该公司。

11、证人杨×、卢××等人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及赵××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和经过。

12、《房屋租赁合同》。

1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庭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

1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

15、《房地产共有协议书》,证实: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签订了房地产共有协议,约定四方分别拥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的50%、30%、10%、10%。并约定该房产整体或部分对外出租时,由四方共同确定承担对象及价格。

16、《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合同》,证实: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与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项目竣工后,一层营业房建筑面积5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上阳实业公司,二至七层房屋所有权归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7、银行凭证、收据、收条及其他书证材料。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其他法人权属的房产和与他人共有的房产称为被告单位所有,并在被害人马×询问情况时故意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租赁存在风险这一事实真相,骗取其人民币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史某某将诈骗所得7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洛阳阳光男科医院总经理马×。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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