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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辉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宋国辉,曾用名宋X,男,汉族,农民,住本市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国辉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原审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宋国辉诉称:2004年2月13日原告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8年2月,原告审验证时发现驾驶证被套用,经向交警部门查询,发现被告所有的豫x车辆系使用套证的违章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套取原告驾驶证从事驾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驾驶证件管理秩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套用原告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套用原告驾驶证的侵权行为;2、即使豫x车登记于被告名下,也不是被告套用驾驶证;3、如受损失,原告可报警;如被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赔。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国辉于2004年2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档案编号x,准驾车型为A2。2008年3月17日,原告经查询驾驶人综合信息,在违法记录项目中,发现2007年6月22日16时17分的所谓“宋国军”违法记分1,罚款金额100元,交款标记已交款,号牌种类大型汽车,车牌号码豫x。同日,经查询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原告获悉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祥和公司,遂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被他人套用,并致使原告本人被有关部门错误处罚,对此原告首先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处理解决,以便制裁不法套证人员,纠正错误的处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员套证是被告授意,而驾驶人员的不法套证行为亦非车主所能控制避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作为车主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国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国辉承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宋国辉申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被告对车辆管理有审查管理的义务,由于自己管理不当,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祥和公司作为法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套用原告驾驶证的行为,该案中祥和公司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驾驶祥和公司名下车辆的司机不是该公司员工,其套证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与祥和公司无关。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作为豫x车辆的车主,对其雇佣的驾驶员的资格应有审查和管理的义务。现豫x号车辆驾驶员套用原审原告驾驶证从事运输,其违章行为被公安交警部门处罚,导致原审原告的驾驶员档案显示被扣分、罚款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过错明显,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祥和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及祥和公司已尽了管理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项。

二、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宋国辉停止侵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运输活动中套用原审原告宋国辉的驾驶证。

三、驳回原审原告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靳学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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