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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梅与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川汇区X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周检民行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若泉、原审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肖国强、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长德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华源公司工地干活,主要在被告李某某所带领的工程队负责摆砖上运工作。200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作中,被三楼掉下的一块砖砸伤,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而被告在给付2000余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综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06.43元,后续治疗费657元,第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437.50元,打印费20元,合计x.93元。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与华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华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承包华源公司三号楼的清工,上砖转包给赵某学,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承建被告华源公司工程的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在李某某的工程队中负责摆砖上运工作,李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作中,被砖头砸伤,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363.43元,交通费437.50元,打印费20元。另查明: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曾支付原告款2900元。再查明: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遭受损害,请求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并非原告赵某某雇主,故原告要求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住宿费的条件,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363.43元,误工费4469.40元,护理费1622.4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37.50元,打印费20元,合计x.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元,下余x.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口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1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再审中,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的工程施工队并无任何建筑资质,其所承包的工程是忆馨佳苑3#楼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和混凝土工程,发包方为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X市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华源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此,李某某在承建华源公司工程的过程中,其雇员赵某某因安全事故被砸伤左脚,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应当知道李某某的工程队没有任何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华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赵某某申诉称,本案应由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华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源公司与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赵某某与华源公司既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华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建筑工地是一个普通打工者,不是承包人,与建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李某某并不知道赵某某在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赵某某的丈夫赵某学让赵某某干活,应追加赵某学为被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减少数额。其他意见与华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华源公司和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原告出事故时,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华源公司,两个公司是一家。2、赵某某身份证、暂住证一份,证明赵某某长期在外打工,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

原审被告华源公司质证意见,对1、工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华源公司与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2、身份证是农村X村标准,应提交原件,暂住证不代表就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工作证、暂住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华源公司与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原审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华源公司是开发商,不是工程发包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原审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华源公司所提交证据为无效证据。

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该施工合同和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审被告华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还查明,2006年10月2日,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了忆馨佳苑3#楼施工合同,原审被告李某某从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3#楼的砌墙工程部分。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是X市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赵某某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各自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发包方为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华源公司,抗诉机关认为发包方周口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是华源公司下属公司,华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抗诉人赵某某也以此理由提出申诉,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与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赵某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均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靳学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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