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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省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某以及被告人孟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9日凌晨,牛××、刘××、王××、王××、娄××等人在原阳县X街一烩面馆喝酒。期间,娄××和刘××发生争执。凌晨2时许,娄××到旁边一网吧叫来屈××、丁××帮忙打架,被告人孟某某亦跟随前往。在网吧门口,被告人孟某某和牛××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孟某某往牛××头上踢一脚,致牛××倒地后昏迷。娄××等人认为牛××酒喝多了,将牛××送往王××家休息。当天下午,王××发现牛××已经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牛××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了被害人牛××死亡的现场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结论证实,牛××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被公安人员从其家传唤到公安机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均证实了王××于7月19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牛××打架的情况,并于当日下午发现牛××已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凌晨,孟某某在和牛××打斗中,用脚踢牛××的头部,牛××倒地后没有起来,后将牛××送到王××家休息。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被告人孟某某先打被害人牛××,后二人相互厮打。孟某某将牛××踢倒在地,又跺了牛××几脚。

8、证人娄××的证言证实:喝完酒后,我去网吧叫屈××和丁××出去帮我打架,并见孟某某也在网吧,我没有喊他。出来后我让屈××和丁××去打刘××,这时我见孟某某也出来并和牛××厮打,孟某某踢了牛××一脚,踢哪没看清,牛××就倒地了。我们认为牛××酒喝多了,就将牛××送到王××家休息。

9、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凌晨2点左右,娄××去网吧喊我和屈××、孟某某出去帮他打架。出来后牛××拦着不让打,孟某某就和牛××相互厮打,孟某某拳打脚踢将牛××打翻后,又上前朝牛××头部跺了一脚。屈××朝牛××屁股上踢一脚。

10、证人屈××的证言证实:凌晨2点左右,我在网吧上网,娄××进来说让我和丁××出来打架,当时孟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出来后娄××指着刘××说:“就是他,打他。”我和丁××就去打那孩,被王××和王××拦住。这时,孟某某和牛××相互厮打,孟某某踢牛××一脚,牛××走了两步就栽倒了。我上前踢牛××屁股一脚。

1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所供述殴打牛××的情节与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技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牛某某、司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原判量刑轻。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被害人有过错;致死被害人不是一人所为;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司某某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牛某某、司某技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牛××是在劝架中与上诉人孟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致死被害人不是一人所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某某殴打被害人牛××头部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证实,无证据证实其他人对被害人牛××的头部进行殴打。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梅建桥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庆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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