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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保安,住濮阳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工人,濮阳市X乡X村人。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2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7日在郑州市管城区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区分局抓获,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伙同张志领、冯永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车至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秘密窃取耐火材料:T-60(粒度3-6MM)4.5吨、T-60(粒度3-1MM)7.5吨和x-71型号水泥2.8吨,共计14.8吨,价值x元,销赃获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刘XX、王XX等人证言;案发经过、退赃笔录、濮耐公司购货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其没有预谋,只是联系了买主,不应定为主犯,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盗窃,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2、被告人张某某只是联系了赃物买主,其作用属帮助行为,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退还所得赃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其没有预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本案罪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2、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赃款并没有分,由被告人张某某、邢XX拿着,二人的退赃行为,应属全部被告人退赃,对被告人谢某某也应按照退赃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其是一名保安,被告人张某某是保安队长,其是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去做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应系从犯;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范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预谋盗窃本厂耐火材料,张某某联系买主后,与3月28日凌晨2时许三人伙同刘某乙、范某、高某某等人,驾车至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秘密窃取耐火材料:T-60(粒度3-6MM)4.5吨、T-60(粒度3-1MM)7.5吨和x-71型号水泥2.8吨,共计14.8吨,价值x元,销赃获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邢XX主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邢XX、高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等人盗窃了本厂板钢玉12吨,水泥2.8吨,将货卖给了冯XX,共卖了x元。2010年3月27日中午12点多,邢XX给我打电话说厂里有东西拉出来吧,我就问找的谁,他说找的谢某某,门岗找的高某某,他和高某某说好了,让他和谢XX调个班。其他事情谢某某都弄好了,邢XX让我联系买方,晚上把货拉走,我就给冯XX打了电话,约好28日凌晨来拉货。28日凌晨3点多,我给冯XX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进濮耐,我安排高某某让车进来,我让冯XX将车开到磅房那儿,谢某某负责准备料和把料弄到仓库外边,装车也是谢某某负责的,我就负责拉货。邢XX问我出门证怎么办,我让他在门岗上拿了一个给了高某某,邢XX、谢某某、刘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他们领着冯XX去仓库装的货物。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和邢XX、张某某、刘某乙、范某、高某某盗窃耐火材料厂板钢玉和水泥了。在我们盗窃前三四天的一个晚上,我来到门岗上对邢XX说,领点料你弄走吧,意思将这些料偷走,邢XX说这两天没车,两三天后,邢XX和张某某找到我说过两天来拉料,拉时给我打电话。2010年3月27日下午两三点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往外走料,我说我晚上不上班,他说让我联系叉车,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张某某准备走料用一下你的叉车,刘某乙说可以,刘某乙也同意装。我给了刘某乙一把锁,让他把仓库上的锁换了。晚上12点多,我与范某骑摩托车到了厂里,我让范某把仓库门打开,我开着叉车往外挑料,在挑料的过程中,我打电话把刘某乙叫过来,他也挑了两托料,把料从仓库里挑出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车何时到,张某某说车马上进厂。半个小时后,张某某带车过来了,我和刘某乙用叉车装料,范某在旁边看人。车上的人没有下来。装完料后我们就走了。到了28日下午,听仓库里面的人说板钢玉少了12吨,71水泥少2.8吨。

3、被告人邢XX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散料车间工人谢某某问我,弄点东西能不能偷出去,我对他说我不知道,你去问保安班长张某某吧,当天我见了张某某,对他说谢某某想往外弄东西,他说到星期天晚上吧。2010年3月27日晚上8点多钟,班长张某某给了我两张发货单,我当时也没有看货单上的东西,晚上十点多钟我睡了,后来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车来没来”。我说不知道,又过了一会儿,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来了,我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去了仓库那里,看到货车停在那里,我把发货单给了车上的人,当时谢某某和刘某乙开着叉车在装货,我把货单给了他们以后就走了。货车是张某某找的,在盗窃前,张某某说他联系买货方,高某某负责看门,验货放行。28日下午张某某给了我x元,29日上午又给了我x元。我拿到钱以后,觉得这是犯法的事,我就把钱交给警务室的程XX队长了。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谢某某组织的我和范某,案发当天下午六七点钟,谢某某给了我一把新锁,说今天晚上走料,让我用这把锁把仓库上的锁换了。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去仓库一看,仓库门没锁,就把仓库的锁换了,然后锁住仓库大门。把换下的锁和那把新锁的钥匙给了谢某某。大概凌晨一点钟左右,谢某某打电话把我叫过去,谢某某已经把料从仓库里弄出来了,我开着叉车过去帮助装了二三托料。当时范某和邢XX在放风,装上车我就走了。谢某某安排我装的,他说事后给我弄两个钱。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3月27日中午我在濮耐门岗上值班,下午邢XX让我跟谢XX换一下班,晚上他用点东西,意思是从公司偷东西,邢XX许诺给我2000块钱,我同意了。和我一同值班的还有保安队长张某某,我们在门岗上值到凌晨3点多钟,从外边进来了一辆空车,张某某让我开的门,这辆车拉东西出去时,我不知道车上拉的是啥东西。

6、被告人范某供述,实施盗窃的那天晚上,我和谢某某在“桃园春”饭店吃饭时,刘某乙拿了一把锁和一把钥匙递给了谢某某,说锁他换了。后来谢某某把仓库上的锁和那把钥匙给了我,说晚上一点多钟让我和他一块儿去厂里,让我用钥匙把仓库门打开,他去开叉车,等把原料从仓库里运出后,让我再把仓库上的锁同他给我的锁换一下,把仓库门锁上。装车时,让我给他放风。我是按照谢某某安排做的。

7、濮耐公司丢失货物证明、购货发票、入库单,证明濮耐公司被盗物品为71水泥两托2.8吨,T-60(粒度3-6MM)三托4.5吨,T-60(料度3-1MM)五托7.5吨,总计丢失了14.8吨原料,价值x元。

8、证人刘XX、王XX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濮耐公司仓库物品被盗情况。

9、濮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均系濮耐公司正式职工。

10、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邢XX主动投案,退出赃款,民警安排其继续回厂上班,等同案犯到齐后,邢XX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高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六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12、被盗现场照片、购货发票及入库单、抓获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濮阳濮耐高某材料(集团)股份公司奖惩制度、证人XX、谢XX证言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刘某乙、高某某、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邢XX、高某某均系被盗单位的保安人员,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邢XX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邢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可酌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邢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高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滢

代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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