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瑞亮点影视策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街X号裕隆苑宾馆209。
投资人张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瑞亮点影视策划中心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七彩西部(北京)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亚奥世贸商品交易市场S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北京鑫瑞亮点影视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鑫瑞亮点中心)与被告七彩西部(北京)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西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瑞亮点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七彩西部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亮点中心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鑫瑞亮点中心与七彩西部公司,签订展会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鑫瑞亮点中心为七彩西部公司制作展会工程,工程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鑫瑞亮点中心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后经鑫瑞亮点中心与七彩西部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x元,但七彩西部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故鑫瑞亮点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七彩西部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彩西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七彩西部公司(甲方)与鑫瑞亮点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及附件,约定因甲方要在位于亚奥世贸商城一层举办北京2008展销会而委托乙方进行展会的布置,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整个工程金额的50%,展会布置完毕后活动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30%,剩余20%的工程款至展会结束后支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拆卸完毕所有广告设施后付清余款;进场工期3天,撤场工期1天,均从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工程内容按实际量发生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0%计;乙方应及时完成工程,若在2007年12月17日前未能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已收取所有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附件对工程报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余鑫磊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在合同首部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鑫瑞亮点中心依约完成了展会的布置工作。2008年3月7日,余鑫磊向鑫瑞亮点中心出具证明书,确认鑫瑞亮点中心已依约完成了布展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同总价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为x元,但七彩西部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鑫瑞亮点中心提供的《合同书》及附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瑞亮点中心与七彩西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瑞亮点中心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定做物,七彩西部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七彩西部公司至今未给付加工费,已属违约,其在付清加工费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鑫瑞亮点中心要求七彩西部公司给付加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彩西部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七彩西部(北京)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鑫瑞亮点影视策划中心加工费六万五千八百八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三千一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由七彩西部(北京)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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