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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义马市X村X街附近,无故拉住张某某、李某乙并让其喝酒,张、李某人由于不认识李某甲,没有答应李某要求。后李某甲又追赶走到振兴路中段慢摇吧西南角,再次拉住张某某要求与其喝酒,张某某不同意,李某甲拿一水果刀将张某某的后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年龄证明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醉酒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愿意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义马市X村X街附近,无故拉住张某某、李某乙并让其喝酒,张、李某人由于不认识李某甲,没有答应李某要求。后李某甲又追赶走到振兴路中段慢摇吧西南角,再次拉住张某某要求与其喝酒,张某某不同意,李某甲拿一水果刀将张某某的后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年龄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且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已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受害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李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刑罚,自己没有从中吸取教训,不思悔改,仍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考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张书霞

人民陪审员张爱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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