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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三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四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五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子。

被告人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街口南70米处时,将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行走的刘XX撞倒,致使车辆失控,又撞上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库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出具了证人张XX、王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疗费单据、濮阳县X镇新华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街口南70米处时,将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行走的刘XX撞倒,致使车辆失控,又撞上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刘XX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894.6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库某某供述,2010年6月6日下午,其在龙碑三叉口处一羊肉馆吃饭后,骑三轮摩托车到红旗路上去,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碰住一老头,看见他鼻子流血了,老人趴在路上,旁边停一电动车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其喝醉了。其三轮摩托车没有牌照,其也没有驾驶证。

2、证人张XX证言,2010年6月6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骑二轮摩托车带妹妹和侄子回家,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库某北面时,后面同向行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往路东花池边上挤,最后挂住了其助力摩托车把,其车被碰到路东花池边上摔倒了,三轮摩托车超过其车后也停下了车。其当时赶紧看孩子受伤了没有,并打电话报了警,三轮摩托车上两个人下车就向北跑了,只留了一个人,可能喝醉酒了,后来周围的人都来了。出事后其在路边才看到碰住人了。

3、证人王XX证言,2010年6月6日下午6时许,其在路西的饭店门口乘凉,面朝东坐着,突然听到路上一声响,扭头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了一个在路东花池边上的老人,老人趴在路上。其站起来跟饭店老板说路上撞人了,眨眼功夫,又听见一声响,看到那辆三轮摩托车在路东又碰住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停下车后,车上有三个人,下车就向北跑,有两个人跑走了,一个人跑了几步,跑不动了,后就到饭店帮忙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

另有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疗费单据、濮阳县X镇新华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法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8元(x.56元/年×5年),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89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根据被告人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90%,即赔偿x.8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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