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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赵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2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X号。

负责人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赵某、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标、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铁道支行诉称:2000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直接划入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海天广场C楼AX号。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4.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总期数为240期。如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则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第一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帐户转存贷款161万元,后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第一被告已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x.33元,以及利息x.72元(计至2008年9月10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合同真实。但因为第二被告未能及时交房,第一被告已经与第二被告于2001年1月办理了退房手续,并约定由第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第二被告偿还。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确实签订了退房协议。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赵某与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建行铁道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2005年1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丙方(保证人)海天公司(原北京海天大厦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1万元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海天广场C楼AX号房屋;期限20年,即从200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等。签约后,建行铁道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赵某未按期还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x.33元,截至2008年9月10日拖欠的利息为x.72元。赵某所购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2001年1月10日,甲方海天公司与乙方赵某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00年8月20日购买了由甲方开发的海天中心C座AX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甲方迟迟不能交付该房屋,故乙方提出退房申请;甲方同意乙方退房,由甲方代为清偿乙方所欠银行贷款;甲乙双方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款项;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处理,乙方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合同作废;自协议签订后,乙方对该房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连带责任全部转移给甲方,退房后该房屋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与乙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铁道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查询、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被告赵某提供的退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铁道支行与赵某、海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建行铁道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海天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建行铁道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赵某称已经将贷款所购房屋退还给海天公司,还款责任应该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赵某系为向海天公司购买房屋而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划入海天公司账户,赵某与海天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已解除,海天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在建行铁道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海天公司应承担直接向建行铁道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赵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赵某、海天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赵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三分。

三、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截至二○○八年九月十日的利息二十万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

四、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自二○○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元整,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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