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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74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住(略)-1104。

委托代理人陈志海,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第三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新电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第三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康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梅、代理审判员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海、被告新电公司、第三人康得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3日,高某某将独立研发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调速专有技术”经评估作价240万元另加现金40万元作为出资与谏壁发电厂电力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谏壁公司)、南通天电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电公司)和北京中关村青年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创业公司)共同设立新电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高某某出资比例为35%。公司成立以后,高某某将其专有技术无形资产中的80万元转给了谏壁公司和天电公司各40万元。即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今,高某某出资200万元(其中现金40万元,专有技术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为25%。高某某出任公司的总经理。

2005年12月,康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的出资占公司股权80%)收购了谏壁公司和天电公司两家股东的股权,出资数额为52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4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65%。2007年1月,康得投资公司又收购了青年创业公司的股权。从此以后,新电公司的股东为康得投资公司和高某某。康得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75%;高某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康得投资公司成为新电公司的控股股东。

在康得投资公司成为控股股东以后,就开始独揽公司大权,排挤小股东,使小股东高某某在公司里逐渐丧失了所有权利:1、2006年1月15日,撤销了高某某总经理的职务,任命高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市场;2、2007年2月9日,免去了高某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并解除了与高某某的劳动关系;3、作为新电公司股东、董事的高某某,参加董事会、股东会的权利也被剥夺。董事会从来没有通知过高某某参加,股东会也基本不通知高某某参加。2006年以来,公司所有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都是在高某某没有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4、高某某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也被剥夺。为此,高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新电公司提供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给高某某查阅、复制;请求判决新电公司向高某某提供2002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全部会计帐簿供高某某查阅。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了(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新电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致使高某某的知情权至今无法实现;5、新电公司曾经进行过分红,但分红款至今不支付给高某某。这些事实说明新电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很深了。

2007年12月20日,在控股股东康得投资公司的操纵下,作出了新电公司三届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事项包括:1、同意新电公司财务状况的报告;2、同意将公司所拥有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设备”专项技术按照公司成立入资时的无形资产评估原值240万元(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转让给北京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环保公司),以抵减公司与康得环保公司的部分债务(抵减240万);将公司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18.236万元转让给康得环保公司,以抵减公司与康得环保公司的部分债务(抵减18.236万元);3、公司应积极回收应收帐款,回收款项应优先支付辛康特仿真公司、王艳坤欠款以及康得环保公司的剩余欠款;4、新电公司暂停经营,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公司应尽快落实股东会决议的实施,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

该股东会决议完全是第三人控股股东康得投资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产物。首先,从新电公司财务状况的报告、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模拟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控股股东将属于新电公司的全部经营业务、经营收入归给了其另一家控股公司——康得环保公司(康得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5.31%,钟某的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6.03%),致使新电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资不抵债。其次,将新电公司的立司之本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设备”专有技术转让给了康得环保公司,致使新电公司的经营陷入严重的困难,名存实亡。新电公司正是由于有高某某研发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设备”专有技术才设立的。如果没有了这一技术,那么新电公司继续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而造成新电公司资不抵债的财务困难和公司成为名存实亡空壳的严重困难局面,完全是控股股东康得投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钟某滥用公司权利造成的。因为:(1)康得环保公司是康得投资公司另一家控股公司,康得投资公司占股权65.31%;(2)钟某是新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也是康得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股份占80%)、董事、董事长,又是康得环保公司的股东(其股份占16.03%)、董事。康得投资公司及钟某基于这些强势地位,使新电公司作出了明显侵犯小股东高某某利益的三届二次股东会决议,使新电公司名存实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

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控股股东康得投资公司与小股东高某某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股东之间基于继续合作的信任已经荡然无存,再加上控股股东康得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利用其控股的地位,将新电公司的优质资产“高某大容量变频设备”专有技术转移到其另一家控股公司康得环保公司中,使新电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电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小股东高某某的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并且新电公司业已存在的这些矛盾、困难和危机根本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散新电公司,以免高某某的利益受更大的损失,保护高某某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判决解散新电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电公司承担。

被告新电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在起诉状中所述2006年1月15日撤销高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原因是高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侵占公司的技术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所以才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这个事实有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认定;之前高某某也参加股东会,后来的几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都通知过高某某,包括最近的一次股东会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其发了通知,但是高某某拒不参加,说明其拒不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后其要求提供财务报告的案件新电公司提出上诉,上诉是新电公司的权利;关于分红的问题,公司没有进行过分红,而且高某某曾经起诉过但是撤诉了;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因为高某某以撤销股东会决议为由提起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所以在此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因为股东会决议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

第三人康得投资公司述称:其不同意解散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

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新电创拓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高某某的股东资格,在2000年12月29日以前,高某某的出资额是280万元,出资比例为35%;

2、《北京新电创拓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证明2000年12月29日以后高某某的出资额是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新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

3、《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康得投资公司出资额为600万元,占75%。是新电公司的控股股东;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电公司的主体资格,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

5、《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新电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新电创拓科技有限公司”;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康得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原名称某“北京康得投资有限公司”;

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06年11月28日康得投资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8、《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程》;

9、《北京康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10、《北京康得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经理、监事成员情况》;

证据8至10证明钟某是康得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额为7493.6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0%,而且钟某是康得投资公司的董事、董事长;

11、《北京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录》;

12、《北京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据11、12证明康得投资公司是康得环保公司的控股股东,认购股份占注册资本的65.31%,钟某是康得环保公司的股东,认购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6.03%;

13、《任命书》;

14、《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15、《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1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证据13至16证明2006年1月15日撤销了高某某的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为副总经理,由董事长钟某签发,随后新电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高某某都没有参加,2007年2月9日撤销了高某某的一切职务,并解除了高某某的劳动关系;

17、《北京新电创拓科技有限公司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18、《关于原北京新电创拓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企业分红情况的说明》;

1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7至19证明高某某在新电公司作为股东应有的知情权、股东红利分配权受到了侵害;

20、《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1)新电公司的经营业务收入转移到控股股东康得投资公司控股的康得环保公司中;(2)将新电公司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设备”专项技术转让给了康得环保公司;

21、《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报告》;

22、《资产负债表》,证明新电公司的财务状况;

23、《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及其后面所附《模拟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证据21至23证明新电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已停业;

24、进帐单和费用报销凭证、银行凭证、记帐凭证各一张,证明新电公司在2002年进行过分红,并向其他两个股东支付了分红款。

被告新电公司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到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高某某要证明的问题,新电公司称通过快递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过高某某开会,高某某不收,但是决议的快递高某某已收到。新电公司认为高某某的证据19判决书可以证明新电公司已经公证送达;对证据20到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还没有结果;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康得投资公司同意被告新电公司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电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3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案款收据,证明2008年3月5日新电公司向高某某的夫人支付了30万元。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新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康得投资公司对被告新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其证明事项。

第三人康得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谏壁公司、天电公司、青年创业公司、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新电公司,注册资本共800万元。其中高某某将独立研发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调速专有技术”经评估作价240万元另加现金40万元作为出资,出资比例为35%。公司成立以后,2000年12月29日,高某某将其专有技术无形资产出资中的80万元转给了谏壁公司和天电公司各40万元。即自2000年12月29日起,高某某出资2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40万元,专有技术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为25%。高某某出任公司的总经理。

2005年12月,康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占公司股权的80%)收购了谏壁公司和天电公司两家股东的股权,出资数额52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4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65%。2007年1月,康得投资公司又收购了青年创业公司的股权。此后,新电公司由康得投资公司和高某某两个股东组成。康得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75%;高某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康得投资公司成为新电公司的控股股东。

2006年1月15日,新电公司任命高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市场。

2007年2月9日,新电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高某某的副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责令高某某3日内将其所掌控的高某变频器CTR控制器核心技术资料移交公司,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同日,新电公司通知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新电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高某某参加董事会、股东会,高某某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参加董事会和大部分股东会。

2007年12月20日,新电公司作出第三届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事项包括:1、同意新电公司财务状况的报告;2、同意将公司所拥有的“高某大容量变频设备”专项技术按照公司成立入资时的无形资产评估原值240万元(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转让给康得环保公司,以抵减公司与康得环保公司的部分债务(抵减240万元);将公司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18.236万元转让给康得环保公司,以抵减公司与康得环保公司的部分债务(抵减18.236万元);3、公司应积极回收应收帐款,回收款项应优先支付辛康特仿真公司、王艳坤欠款,以及康得环保公司的剩余欠款;4、新电公司暂停经营,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公司应尽快落实股东会决议的实施,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

另查,2007年11月,高某某在本院起诉新电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电公司向高某某提供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供其查阅。

此外,高某某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电公司分红、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等。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下列事由之一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上述列明的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单纯因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则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事由。

本案中,高某某持有新电公司25%的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诉讼中,高某某要求解散新电公司的理由是:其作为小股东不能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分红权等;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等。本院认为,高某某主张的上述解散公司事由均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高某某如认为其股东权利或者新电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事实上,高某某已经陆续通过向法院提出股东知情权、分红权、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等一系列诉讼主张权利。综上,高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解散新电公司的事由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事由,高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国

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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