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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贝某某、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8月16日被告因生活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帮助承包果园,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因承包果园发家致富了,也成了家,办起了果园公司。2006年4月10日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x元,尚欠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仅偿还了x元左右(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至今还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按月息1%计算的4年利息和追款车旅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辩称并反诉: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欠浏阳市某食品站的猪款已经超额支付,被答辩人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1998年答辩人在广东省经营布吉镇南岭牲猪定点屠宰场。当年6月份,时任浏阳市X镇食品站经理的被答辩人来联系送猪业务,双方约定由某某食品站为屠宰场送一车牲猪计100头。由于食品站逾期送货,并只送牲猪60头违约,导致答辩人被迫在其它屠宰场临时高价调进牲猪造成损失,答辩人欠食品站猪款4.3万元未支付产生纠纷。1998年9月份答辩人与未婚妻朱伟华回浏阳,被答辩人带人将答辩人强行带至某食品站非法拘禁半个月之后,将答辩人送到浏阳市公安局刑侦队,经公安机关讯问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将答辩人送回朱伟华家。1999年8月答辩人在浏阳承包某林业站的木林场,被答辩人得知后再次将答辩人拘禁到某食品站,逼答辩人于16日与食品站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食品站出资8000元帮答辩人承包果园,答辩人至2004年逐渐偿还食品站10万元。”协议签订后,食品站或被答辩人从未出资或出借过一分钱给答辩人,而答辩人至2003年食品站改制前陆续偿付了食品站4.5万元。2004年被答辩人又多次拘禁并殴打答辩人,逼答辩人陆续给付了5.5万元。至2006年4月10日被答辩人带了炸药找答辩人,讲答辩人欠食品站4.5万元因食品站改制已将债权转给了他,要答辩人向其重新出具欠条,否则就要炸掉答辩人的住房。答辩人被逼无奈,只好按被答辩人的口述向其书写了一份4.5万元的欠条,同年7月被答辩人又逼答辩人支付了1.7万元。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欠浏阳市某某食品站的猪款早已超额付清。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某食品站与反诉原告于1999年8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二、确认反诉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向反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4.5万元条据无效。三、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7.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时任浏阳市某食品站主任的原告筹集资金,收购了一车牲猪,以浏阳市某食品站的名义销售给在深圳经营生猪屠宰场的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款。浏阳市某食品站因货款未收回,一直没有将该笔业务入账。2003年浏阳市某食品站改制时,对该业务作如下处理:与被告发生上述业务的所有费用,包括牲猪收购款、运费、税费、检疫费等,均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所欠货款,由原告收回。

199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00元,帮助被告承包果园。被告则应当在2001年、2002年、2004年分别偿还原告1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包括所欠原告猪款在内)。协议第四条中特别提到,若原告不在(如死亡、有病等),则由原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003年8月2日、2004年2月13日、2004年6月29日、2005年元月22日、2005年3月20日、2005年4月16日、2005年11月24日、2006年元月27日、2006年4月10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3000元、3640元、5000元、x元、2000元、5000元、2000元、8000元、1万元,共计x元。

2006年4月10日,原告带人在浏阳汽车站找到被告,欲将其带上开往某某镇的客车,被闻讯赶来的朋友劝阻。后原告再次赶至被告的办公场所,要求被告还钱,并扬言如果被告不还钱,就要与其拼命。被告迫于该情势,在当日已经付给原告1万元(即上面所述1万元)的情况下,出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

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7年2月15日、2009年元月14日付给原告1万元、4000元、5000元,共计x元。

另,庭审后,原浏阳市某食品站的主管部门浏阳市商务局向本院出具声明。该声明称,原浏阳市某食品站负责人陈某某自筹资金与蒋某某发生的牲猪买卖业务与该单位无关,我单位不追究陈某某账外经营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浏阳市某食品站会计张某某的证词、原告或其女儿陈某某出具给被告的12张收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分别向邝某某、邱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邱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筹资金收购牲猪并将其卖给被告时,虽然使用了原浏阳市某食品站的名义,但鉴于该站没有将该笔业务的成本、费用和应收款入账,且该站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该站改制时不愿意承担该笔业务的义务,也不主张该笔业务的权利,故该笔业务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先行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8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甲方应系本案原告陈某某。其理由有二:第一,原浏阳市某食品站没有加盖公章且事后其主管部门不愿追认该协议对其的约束力;第二,协议中提到“若甲方死亡,则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利”,这与甲方为法人的前提是矛盾的。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债务的过程中,虽然曾有过胁迫行为,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尚未成就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协议、借条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认可的交易金额、欠款时间和被告已经举证证明的付款金额计算,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本金数目并非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车票,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车票确系向被告催款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多次向原告部分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支付陈某某借款及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蒋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反诉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合计1782.5元,由陈某某负担282.5元,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光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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