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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159号

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二中北院太舟坞路口东1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针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恒利华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秀针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恒利华供应站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恒利华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秀针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中旬恒利华供应站请秀针公司设计并施工位于海淀区X镇太舟坞的恒利华商业楼,原设计为钢结构两层。2007年9月2日工程开工后,恒利华供应站于9月10日要求改为三层,11月8日工程竣工。后秀针公司采用《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并结合市场价格和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x.27元,加设计费x元,总价为x.27元。但至今恒利华供应站只付款x元。故原告秀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利华供应站付清所欠工程款x.2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秀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二层设计图;

证据2、现三层设计施工图,为秀针公司自己设计;

证据3、二层改三层基础处理照片,在施工过程中所摄;

证据4、钢材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实验报告,是检测室出的实验报告;

证据5、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开盘鉴定、实验报告;

证据6、施工日志;

证据7、楼地面技术交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开盘鉴定、实验报告;

证据8、本工程结算书,由秀针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制作,证明工程总造价为x.27元;

证据9、2008年2月4日的欠条,即恒利华供应站所付款依据(复印件);

证据10、恒利华供应站单方结算书(共5页,其中前4页为复印件,第5页为原件),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单方确认工程总价为x元;

证据11、楼房照片9张,为起诉之后所摄;

证据12、2002年、2003年其他工程的结算书4份和预算书1份;

证据13、陈康、郭和军、张宝和、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恒利华供应站答辩称:秀针公司所称总价与事实不符,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是x元,而且有双方签字。恒利华供应站支付了x元,余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打地面的时候双方订有协议,约定地面的压光要求,但是秀针公司打的地面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秀针公司说的水泥钢筋什么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恒利华供应站不发表答辩意见。故不同意秀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利华供应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内部顶板、楼梯踏步、三层地面的照片;

证据2、照片及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水泥地面协议;

证据3、2008年1月20日的工程取费表3页,刘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在总费用x元下方留白处签字,证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

证据4、水泥切块实物2袋和照片32张,一袋是原来参照的标准,为光滑的样块,一袋是一楼、二楼秀针公司实际施工完的样块,还有一块是墙面的样块;

证据5、秀针公司提交的第一次的预算书和2007年11月29日的预算书;

证据6、2008年2月4日的欠条原件(与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9略有差异),证明欠条用复写纸复写,双方各执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1-7、证据9、证据11,被告恒利华供应站提供的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秀针公司提交证据10用以证明该结算书是恒利华供应站自己所做,秀针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没有认可这个结算总价。恒利华供应站认为该证据为双方共同制作,而且双方均是在对方持有的结算书中的工程取费表上签字,秀针公司持有的一份有恒利华供应站的签字(签字在该文件第5页),恒利华供应站持有的一份有秀针公司刘某某的签字。就该节事实,恒利华供应站提交了证据3,用以证明秀针公司确认了工程总价是x元。秀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恒利华供应站持有的该结算书中的工程取费表上“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某亲笔签字的笔迹样本,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取费表上审核人处“刘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与秀针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刘某某签名字迹是为同一人所书写。秀针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此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秀针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第5页(即签字页)及恒利华供应站提供的证据3当中有签字的工程取费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二、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结算书和预算书的正式格式,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13用以证明当时秀针公司在2008年1月8日和恒利华供应站召开了洽谈会,当时没有任何结果。对此恒利华供应站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因其中到庭证人赵某某为秀针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言均不予确认。

四、恒利华供应站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秀针公司施工的很多地方钢筋都是外漏,而且有的钢筋现在已经生锈了,打完水泥之后秀针公司进行了修复,但仍未解决问题;秀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何处拍摄等。本院认为秀针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五、恒利华供应站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恒利华供应站要求秀针公司按照样块的标准施工,而且双方签订了协议,而秀针公司实际施工完的地面与样块有很大的区别,墙面比地面光滑,秀针公司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施工不严谨。对此秀针公司认为,恒利华供应站说施工是参照样块,而秀针公司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的;恒利华供应站说的样块是10年以前做的,而强度在逐年增加,秀针公司打的地面过10年之后强度比所谓样块还要强,秀针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有出厂合格证,合格证都给恒利华供应站了;秀针公司的施工达到了国家标准;恒利华供应站说地面有裂的,二层、三层楼板不是秀针公司设计,三个楼层地面秀针公司打完后是恒利华供应站自己养护的,所以出现这些问题与秀针公司没有关系;且照片不能证明是在何处拍摄。本院认为秀针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照片及实物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六、恒利华供应站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第一次的预算价格是100多万,2007年11月29日的预算价格是67万多,故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8,即2007年11月18日的80多万的预算书是假的,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对此秀针公司认为2007年11月29日的预算书确实是秀针公司给恒利华供应站的,是二期工程的预算,第一次100多万的预算是加上三层了,这二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因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恒利华供应站提交的证据5均为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预算书,且工程预算价格并不等同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格,故本院对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恒利华供应站提交的证据5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秀针公司与恒利华供应站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秀针公司负责恒利华商业楼的设计和施工,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价格结算。

恒利华商业楼工程于2007年9月开工。在施工期间,秀针公司与恒利华供应站还曾将施工方案由二层楼变更为三层,并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水泥地面协议》。秀针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完成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恒利华供应站于2008年3月底将该楼投入使用。秀针公司的实际工程范围是基础工程、地面及一层的墙。

2008年1月20日,秀针公司与恒利华供应站就工程结算价格进行了磋商,并共同制作了《工程取费表》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x元,秀针公司的刘某某和恒利华供应站的王某某分别签署了一份,并交由对方留存。

此后恒利华供应站陆续向秀针公司付款x元(包括折抵秀针公司欠恒利华供应站的货款)。2008年2月4日,恒利华供应站为秀针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施工费计x元,扣除恒利华供应站已经陆续支付的各笔款项后,尚欠秀针公司x元。

另查,秀针公司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恒利华商业楼的施工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庭审中,秀针公司称工程款实际应为x.27元,并一直在按此价格向恒利华供应站主张结算但遭拒绝;恒利华供应站称工程余款未予支付的原因是水泥地面施工因秀针公司原因而存在质量问题,且秀针公司未予解决。但秀针公司与恒利华供应站均未能就其上述陈述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均否认对方的陈述,故本院对于双方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利华商业楼属于房屋建筑,秀针公司承建该楼基础工程及地面、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活动,该行为及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

因秀针公司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等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秀针公司与恒利华供应站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恒利华供应站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提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已经不能获得支持,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秀针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恒利华供应站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向秀针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秀针公司与恒利华供应站自行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恒利华供应站已经以此为依据履行了大部分还款责任,并就余款x元向秀针公司出具了欠条,故恒利华供应站应当依照其自认的欠款数额还清欠款。恒利华供应站就此提出的水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秀针公司要求恒利华供应站按照x.27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给付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六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负担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一千零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利华五金建材供应站负担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北京秀针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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