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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8254号

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全县X镇逯家湾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该单位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牙璇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x元;2007年6月1日至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x元,被告欠x元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给付货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数额与供货事实不符;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剩余货款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一原告供应的煤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罚款x元。造成供暖费损失x.49元。原告的运煤车造成业务的人身损失,被告代付4829元。依据合同第6条规定以上的x.79元,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3、被告作错误的计算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06年12月20日到07年6月31日,所以合同期满应为7月1日,而不是原告称的6月1日;4、起诉后我们已向被告支付了33万,和被告所说的3万,其中我们支付的3万是现金,30万是支票;5、原告诉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对其请求支付货款的行为进行抗辩。我公司不是有意不支付货款,是因为供暖费无法收齐,所以才导致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王府花园2006-2007年度供煤用煤合同书,约定:原告以191万元的金额承包被告所管理的王府花园小区X-2007年度采暖供热用煤(含攒堆铲车费、检验费、锅炉房司炉工和负责运行相关人员的工资及劳保福利待遇,如果在园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各种设施原告负责,并予赔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除已供煤转为保证金外,三日内原告付被告30万元作保证金,此保证金于供暖结束后7个工作日全额退还(不计息),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合同满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余款在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如果原告煤质达不到北京市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此引起的各种处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规定了其它条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到2007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2007年7月5日-13日,原告再次供煤予被告,总计煤款为x元;上述两笔煤款共计x元。被告已给付5万元,诉讼中10月24日给付3万元,11月26日给付30万元,现尚欠煤款x元未给付。

另查,2007年6月,因原告所供应的煤不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致使被告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款x元。该笔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在尚欠的煤款中折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煤用煤合同书、对帐单出库单、处罚书、罚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对帐单中已明确截止到2007年6月10日的供煤欠款数额,故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1日、7日的两张出库单上的煤款数额,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的数额没有分段计算,故应按最后一次给付煤款的日期起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煤质不合格造成的罚款,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亦同意该处罚款从煤款中折抵,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供煤质量不合格,导致供暖水温不达标,由此收不上供暖费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车辆将业主车辆撞损,导致赔偿业主修车费及医疗费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被告可另起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款一百五十八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煤款的利息损失,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一元,由原告万全县华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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