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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某、张某乙、扶某、许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4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银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32岁,汉族,系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万利大厦803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镝,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果园公司)与被告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公司)、被告胡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扶某、被告许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果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刘小虎,被告诚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胡某、被告扶某以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果园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1年成功独立研发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并于2002年10月1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四自然人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等软件作品的研发与维护工作。2003年,四自然人被告相继离开原告公司。2003年11月,被告胡某、许某以非法手段取得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登记的软件为“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纯属盗冒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二者之间在运行环境、功能设计、数据结构、源代码、文档、工具等方面相同,构成著作权侵权。2004年2月,被告胡某、张某乙、扶某成立了被告诚光公司,主要从事所谓“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产品,该软件产品与原告已获著作权登记的“(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基本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鉴于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青果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5份证据组成

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原告《税务登记证》

1-3、原告《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1-4、湖南省信息产业厅2002年12月30日核发给原告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1-5、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和行政总监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成立、有效存续;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合法;原告的法定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承接网络工程、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服务”,已通过“软件企业”的专业认证。

第二组证据:由11份证据组成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2002年10月16日核发给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2、湖南省信息产业厅2002年12月30核发给原告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2-3、湖南省电子产品监测分析2002年6月20日对原告软件检验通过后出具的《(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检验报告》

2-4、原告进行的《青果软件测试报告》

2-5、《(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优盘)

2-6、《(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设计方案》(附光盘一份)

2-7、《(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用户手册》

2-8、《(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客户选购指南》

2-9、《(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技术培训教程》

2-10、《(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功能图文解说》

2-11、《(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宣传资料

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自主独立研发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V3。0”,并得到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厅认证,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由5份证据组成

3-1、胡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3-2、胡某的《求职登记表》

3-3、胡某《2002年度个人工作总结》

3-4、胡某填写的《员工调查问卷》

3-5、胡某在原告处工资表、奖金、差旅费等领款凭证

本组证据拟证明:胡某于2000年3月28日至200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胡某受托从事“(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V3。0”的研发与维护工作,且全程参与并协助原告申办“(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V3。0”的著作权与软件产品登记工作,还受托从事“(略)大学书店网络管理系统”的研发与维护、“津湘汽车零配件网络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第四组证据:由3份证据组成

4-1、张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4-2、张某乙所填写的《员工调查问卷》

4-3、张某乙在原告处工资表领款凭证

本组证据拟证明:张某乙于2001年7月23日至2004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张某乙受托从事“(略)高校教务网络管理系统”((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系其子系统)的研发与维护工作。

第五组证据:由3份证据组成

5-1、扶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5-2、扶某与原告签署的《应聘表格》

5-3、扶某与原告签署的《离职移交事宜表》及《工资结算单》

本组证据拟证明:扶某于2002年1月23日至2002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扶某受托从事“(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的研发与维护工作。

第六组证据:由5份证据组成

6-1、许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6-2、许某的《求职登记表》

6-3、许某《2002年度个人工作总结》

6-4、许某所写的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的《员工调查问卷》

6-5、许某在原告处所领工资、奖金、差旅费等《领款凭证》

本组证据拟证明:许某于2001年9月24日至2003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许某受托从事“(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V3。0”的研发与维护工作。

第七组证据:由7份证据组成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

7-2、原告公司行政总监彭某发现被告侵权并受托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文件——《自述材料》

7-3、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页内容

7-4、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7-5、两被告签订的《许某使用书》

7-6、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系统(优盘),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在长沙理工大学现场提取并封存

7-7、《软件侵权明细列表》

本组证据拟证明:五被告的“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与原告的“(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在软件的架构、设计思路、功能模块、报表格式及宣传材料等方面均相同,构成侵权。

第八组证据:由5份证据组成

8-1、《(略)大学教务网络管理系统价格表》

8-2、《青果软件购销合同》

8-3、公证费、照相费收据

8-4、《聘用律师协议》以及律师费收据

8-5、《损失计算表》

本组证据拟证明: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九组证据:由4份证据组成

9-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鲁民、张雪松所著《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一文

9-2、中国人民大学杨才然著《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文

9-3、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霍彦杰著《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几个有关问题的探讨》一文

9-4、《楚汉争霸》游戏软件著作权案例

本组证据用以提供法院定案时参考。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之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四自然人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从事过“(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研究、管理、维护工作,但不能因此证明四自然人被告就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诚光公司使用、销售的是被告胡某、许某独立研发的教材软件系统,且依法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手续,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提供对涉案两教材软件进行多方位比对,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系统,系统的框架结构、底层设计、主体功能等方面差异较大,根本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另外,原告提出的30万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对外销售“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的金额仅有两万余元,与原告的索赔数额相去甚远,而且原告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所使用、销售的计算机软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与原告的不同。

证据2、许某使用书一份,证明被告诚光公司使用“三远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V3。0”软件有合法的依据。

证据3、长沙理工大学教材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软件销售客户认可被告的软件,没有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证据4、长沙建友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相关客户没有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证据5、中南大学教材科、中南大学成教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有关客户单位免费试用了被告的教材软件。

证据6、长沙大学教材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校购买、使用的是被告诚光公司的教材软件。

证据7、长沙大学教材科与被告诚光公司签订的《三远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购买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6。

证据8、湖南涉外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诚光公司签订的《三远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购买协议,证明该校购买、使用的是被告诚光公司的教材软件。

证据9、被告诚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0-13、被告诚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四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14、被告诚光公司销售《三远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的发票,证明被告公司的销售数额很小,销量不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五被告对原告青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1、2-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销售的软件构成侵权;对2-3至2-11不予质证,因其超过了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内容仅限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四自然人被告全程参与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研发、管理、维护工作;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对第八组证据中的8-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8-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3至8-5不予质证,理由同对证据2-3至2-11;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质证,因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原告青果园公司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可以反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亦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客户未使用侵权软件;对证据4-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9-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四自然人被告未参与被控侵权软件的有关销售等工作,同时也能反证出被告因侵权而获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青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5月9日到被告诚光公司的销售客户单位长沙理工大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复制了被告诚光公司销售给该校的“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并当场予以封存。2005年8月9日,本院在开庭过程中将复制的软件当场出示并启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该复制软件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五被告则对该复制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制件的内容与原告软件的内容不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青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及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涉及原告“(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诉争之纠纷有密切关系,予以认定;对第三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四自然人被告先后在原告公司参与过“(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研发、管理、维护等工作;第七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以此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自述材料与软件侵权明细列表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侵权之诉有紧密联系,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略)大学教务网络管理系统价格表》、《青果软件购销合同》、公证费、照相费收据以及《聘用律师协议》、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损失计算表》不属于证据,故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不予认定。

(二)、关于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所涉内容与本案侵权判定有密切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6、7、8可以作为长沙理工大学、长沙大学等高校购买、使用了被告诚光公司出售的“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5缺乏证言合法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9-1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诚光公司对外出售了被控侵权软件这一事实。

(三)、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提取、复制的有关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侵权与否问题紧密相关,可作为侵权与否的比对材料。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果园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依法成立,主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承接网络工程、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服务。2001年,原告成功独立研发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2002年10月16日,国家版权局核发给原告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的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湖南省信息产业厅亦核发给原告湘DGY-2002-X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被告胡某自2000年3月28日至2003年1月29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公司技术副总监、系统研发部副总经理、系统研发一部副总经理、中技程序员、工程师等职务。期间,被告胡某接受公司委托参与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研发、维护等工作,还参与了该软件产品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被告张某乙自2001年7月23日至2004年2月29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曾任公司系统研发二部副经理、主管,参与了“(略)高校教务网络管理系统”((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系其子系统)的研发与维护工作。被告扶某自2002年1月至2002年6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研发一部主管,亦参与了“(略)高校教务网络管理系统”的研发与维护工作。被告许某自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曾任公司系统研发一部项目主管、中级程序员职务,主要参与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研发、维护等工作。上述四自然人被告相继离开了原告公司,其中被告胡某、张某乙、扶某三人于2004年2月27日成立了被告诚光公司,胡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诚光公司主要从事《三远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诚光公司先后将《三远大学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出售给长沙理工大学、长沙大学、湖南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等院校。

被告胡某、许某离开原告公司后不久,即向国家版权局申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宜。2003年11月13日,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简称:三远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V5。1),著作权人为胡某和许某,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

另查明,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诚光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原告认为被告诚光公司销售的高校教材网络系统管理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同,遂请求公证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此花去公证费1000元。2005年4月12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同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诚光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原告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次日,原告依约先行支付了6000元代理费。双方约定余款(略)元在案件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付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根据“接触加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断原则,被告复制、出售“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二、如果著作权侵权成立,四自然人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责任如何承担三、如果著作权侵权成立,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四自然人被告长期在原告的研发部门工作,对“(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都有深入、广泛的接触。将法院保全的“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与原告自身的软件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在数据结构、功能设计、源代码等多方面高度相似。被告所说的不同之处正是其为了掩盖剽窃行为却未能改变软件实质的有力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五被告认为,“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系被告胡某、许某独立自主研发而成,与原告的软件在框架结构、组成页面、系统功能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似。四自然人被告虽有曾在原告公司研发部门的工作经历,但不能就此认定四被告接触、掌握了原告享有的“(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内容。被告诚光公司出售、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教材软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系原告独立研发而成,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载明原告是合法的著作权人,而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青果园公司系“(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判断“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1、侵权人是否曾接触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请求保护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接触”的判断。本案中,四自然人被告都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的研发、管理、维护等工作。被告胡某、许某是该软件研发部门的主要技术人员,曾担任过技术副总监、研发一部经理、项目主管等重要职务,接受公司委托从事涉案高校教材软件的研制、开发工作,对涉案请求保护的软件有着深入、广泛的接触和了解。被告胡某还具体参与了“(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软件产品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此外,证据保全取得的“CG高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与原告请求保护软件程序中有相同的特点、风格和技巧,这一客观事实亦能证实四自然人被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之教材软件有深入接触。

(二)、“相似性”的判断。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程序包括使用程序语言编写的源程序和使用机器语言编写的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由此可见,软件的源程序和开发文档是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关键。

通常,软件的表达形式具有多样性,既能以源代码表达,还可以目标代码和微码等形式来表达。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和表现形式不具有同一性,即如果为了达到一个预期目的存在多种方法,而且所选用的方法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并非必须的,那么这些方法就属于表现,而不是思想概念。这时,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与组织”就被认为是程序的表现,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青果园公司开发的“(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软件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唯一的,故其表现形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判断作品相似性的方法。本案作品均属计算机软件性质,故本院决定在相似性比对过程中综合适用“逐句对照法”(即将软件作品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全部观念及感觉对照法”(即从两件软件作品的整体风格、特点、感观等方面是否相似出发)以及“三段论认定法”(即从软件的输入、输出是否存在相似性予以判断)。1、数据结构。数据结构是软件相同的核心,是程序运行的基础。被控侵权软件在表名、字段名、字段类型等比对项目上与原告请求保护之软件高度相似;2、功能设计。功能界面风格方面相同的数量很多;3、源代码。有关数据、字符的相同数量很多,相似性很高;4、报表设计。报表名、报表格式相同。5、文件。大量的文件命名、设计思路、意图、预期结果相同。6、工具。工具名、界面风格、使用密码等内容存在大量相同的情形。功能设计、源代码、报表设计、文件及工具可以反映出软件系统的整体设计思路、整体框架、整体流程。通过上述比对,可以确认涉案两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尽管被告之软件存在少部分源代码、界面、控件与原告的不同这一实际情况,但这种不同之处的数量不多,所占比例很小,尚不足以破坏二者之间的相似性。

被告胡某提出“涉案两软件之间存在部分文件名、数据表名等重复的情况是由于其本人经手原告教材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思维定势和个人偏好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该侵权抗辩不成立,同时可以将其视为被告胡某对接触到原告请求保护之教材软件的自认。

五被告还提出“‘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已获版权登记,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而且在功能上优于原告之软件,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仅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事项,则该登记证明文件的证据效力可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胡某、许某虽已取得“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版权登记证明,但其开发完成时间、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而且通过以上比对,二者之间高度相似。五被告亦不能提交其软件的开发文档(包括设计方案、测试报告、操作手册等资料)来证明其软件的独创性。因此,“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版权登记证书不能成为被告不侵权的证据,该软件是被告在未征得权利人(即原告)许某下,对“(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稍作添加、修改而成,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诚光公司对外销售侵权软件是直接侵权人。被告胡某、许某对“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所取得的版权登记证书不能成为对外授权的依据,故该两被告应认定为共同直接侵权人。其余两自然人被告也为诚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则认为,被告张某乙、扶某虽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但并未从事研究开发工作,故不构成侵权。被告胡某、许某虽接触过涉案请求保护的软件,但他们自行研发的“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有独立的知识产权,故亦不构成侵权。四自然人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侵权判断,被告诚光公司复制、出售侵权教材软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许某提供给诚光公司侵权软件的技术支持和非法授权,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的行为既有职务行为,又有个人行为,二者之间有竞合之处。被告许某非被告诚光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诚光公司、胡某、许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扶某两人客观上为被告诚光公司复制、销售侵权软件提供了一定的支持和帮助,起到了辅助作用,但被告张某乙、扶某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诚光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诚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原告索赔30万元完全正当、合法,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可期待利益的减少,原告商誉的损害,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五被告认为,被告诚光公司至今销售“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的数额仅为(略)元,原告公司的销售情况也不是很好。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侵权获利、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动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作品类型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以下具体情节和因素对本院确定被告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有积极的参考作用:1、涉案请求保护作品的类型。原告之作品属于计算机软件,技术含量较高,凝结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常达数年的智力成果,且该软件产品的市场前景、成熟程度较高。原告对该软件作品的开发研制投入巨大,而被告的侵权成本很低。2、被告的过错大小。被告胡某、许某明知原告公司对“(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享有著作权,仍非法授权被告诚光公司复制、出售与其高度相似的“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其主观故意比较明显,过错程度较大。3、侵权的持续时间和规模。从2003年4月被告胡某、许某开发完成“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几被告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被控侵权软件的销售范围涉及长沙理工大学、湖南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等若干家高等院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内,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本案原告青果园公司为调查几被告侵权之事实支付了1000元公证取证费用,该费用的发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涉及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能否计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青果园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的3万元律师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律师代理费的规定,没有不合理之处。虽然原告实际先期仅支付了6000元代理费,但依照合同之约定剩余的(略)元代理费在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须由原告付清,该笔暂未支付的代理费对于原告来说是即将发生的、确定的损失费用,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种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排除在外。只要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内容真实、合法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均可将其纳入侵权赔偿范围。综上,原告青果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许某未经权利人青果园公司许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取得“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青果园公司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述两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某、许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胡某、许某的个人申报、转让行为本身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商誉和声誉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许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未涉及著作人身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许某和被告诚光公司擅自复制、销售与原告青果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略)大学教材网络管理软件系统V3。0”软件高度相似的“三远高等院校教材网络管理系统”软件,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青果园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以上三项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许某、诚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综合考虑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过高部分的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扶某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诚光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诚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个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许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诚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许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长沙青果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010元,由原告青果园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诚光公司、胡某、许某共同负担6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吴欣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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