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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与中钢九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301号

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西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中钢九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舟公司)与被告中钢九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莫泰京、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钢九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兴舟公司起诉称:中钢九州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与方兴舟公司达成协议,由方兴舟公司为中钢九州公司x演艺酒吧送所有酒水,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中钢九州公司押方兴舟公司3万元,以后每次结清。2007年12月7日,方兴舟公司向x演艺酒吧送了一批货,货款总计x元。当时x演艺酒吧让方兴舟公司第二天来结账,第二天x演艺酒吧就关门了,过了一个星期让方兴舟公司去拉回投资的设备及剩余的酒水,现x演艺酒吧欠方兴舟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中钢九州公司均以没钱为由不结账。诉讼请求:1、中钢九州公司结清所欠货款x元;2、诉讼费由中钢九州公司承担。

原告方兴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书》、x演艺酒吧入库单。

被告中钢九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原告方兴舟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x演艺酒吧入库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3日,中钢九州公司与方兴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中钢九州公司授权方兴舟公司为唯一供货商向中钢九州公司提供x演艺酒吧所需的所有洋酒、啤酒、红酒、饮料等系列产品,中钢九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李其龙,结账方式是自签合同之日起1个月中钢九州公司押方兴舟公司3万元钱,以后每次结清,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星期与方兴舟公司结算一次,并把3万元结清等。2007年12月7日,方兴舟公司向中钢九州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中钢九州公司尚欠价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方兴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钢九州公司与方兴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方兴舟公司已向中钢九州公司提供货物,中钢九州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方兴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钢九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九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钢九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中钢九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ΟΟ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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