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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阎某某、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09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卓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与被告阎某某、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智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阎某某及智胜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某某向原告借款190.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83元,2003年9月起每月的6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智胜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阎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智胜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阎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1元、利息及罚息x.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x.61元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智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阎某某、智胜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工行昌平支行与阎某某、智胜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智-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阎某某向原告借款190.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工行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6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阎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阎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智胜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自2004年1月起,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智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4月19日,工行昌平支行向阎某某送达《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敦促函》,希望阎某某尽快还款。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阎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本金x.71元、利息及罚息x.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借款凭证》、《名称变更证明》、《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阎某某、智胜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智胜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阎某某、智胜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阎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智胜公司对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阎某某、智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九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利息及罚息四十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九角,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阎某某、北京智胜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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