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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公司)因与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中勘冶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胜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因施工安阳深国投商业中心(沃尔玛购物广场)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单价每方236元,后又补签协议书,单价变更为每方233.8元。到2008年12月6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x.63元,被告陆续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勘冶金设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原告应该提供对账单以及交货时的委托书,双方应该核实对账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19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2、补充协议;3、欠款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9元,利息应从欠款证明出具之日起计算。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供销合同事实;对证据3认为需要核实,当时双方约定沃尔玛给付被告款项95%以后,被告才对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以此证明沃尔玛支付被告款项还没有达到95%以上。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乙方的工程为安阳深国投商业公司(沃尔玛购物广场);供货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坍落度为x;数量约5000立方米;非泵送价为236元;约x元(按最终实际用量即发货数量结算);……预付方式和期限为预付5万元,混凝土每运送至1000立方时结算一次;灌桩用混凝土(约5000立方)全部运输完毕时,甲方予以结算全部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沃尔玛购物广场桩基砼灌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因情况变化,原合同中单方价格236元变更为233.8元;二、在混凝土灌桩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按工程建设费(安阳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数额、按相应的比例,优先拨付给乙方,但灌桩用混凝土(约5000立方米)运送完毕后,甲方应与乙方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不准拖欠。同年12月5日,被告的安阳的下属深国投商业中心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兹证明建胜公司在安阳深国投商业中心(沃尔玛购物广场)CFG桩基工程中,为该工程施工方中勘冶金设计公司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共计:5416.35立方,预拌混凝土款总计x.63元整;其中中勘冶金设计公司已经支付建胜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3万元整,尚欠款计x.63元,甲方按付款至95%时全部付清。被告先后付款x.44元,尚有混凝土款x.19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x.1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证明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下属项目部的人员签的字,因欠款证明上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下属项目部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单方行为,单方表示“甲方按付款至95%时全部付清”与合同约定的给付条款不符,是要约行为,但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付款期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元,保全费403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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