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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与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263号

原告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煤炭印刷厂)X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D座x室。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毅,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某公司)与被告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禹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金禹某公司与超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金禹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超大公司加工厂地面工程,承建包工价为x元。金禹某公司如约进厂开工,超大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前期工程款3.3万元(另超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款2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的每道工序都是在超大公司指派监理人员林世源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2008年4月22日,超大公司新增项目计价x元。金禹某公司如约完工,按期交付工程,而超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且直接使用了金禹某公司所交付的工程。金禹某公司要求超大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超大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金禹某公司特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超大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由超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超大公司已依约支付了3.5万元,但金禹某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金禹某公司在未经超大公司指派的监理人员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施工建材,不遵从监理,未按照工程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超大公司请求法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金禹某公司未如期完成施工,也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量;3、金禹某公司未按约定向超大公司交付工程就擅自退场,且至今未要求超大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及验收;4、金禹某公司退场后,超大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金禹某公司返工,但是金禹某公司都置之不理,由于该工程是奥运会蔬菜供应的配套项目,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工,故在金禹某公司无故不返工的情况下,超大公司只好另请其他公司施工。由此多付出费用11万余元;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需在验收合格且确定工程结算数额后,才支付另外45%工程款,在完成上述程序前,金禹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金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金禹某公司与超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超大公司冷库、恒温库、仓库、通道等地面工程采用议标方式由金禹某公司中标施工。工程内容以超大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及施工说明为依据,具体包括超大公司平谷加工厂内冷库、恒温库、物质仓库、更衣室等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

金禹某公司主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超大公司支付金禹某公司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周内,超大公司保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他款项向金禹某公司全部结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无工程质量问题,由超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禹某公司;

超大公司委派林世源,金禹某公司委派金永春作为各自的现场代表。凡由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工程变更签证均具有决算效力,不因双方现场代表的人员变动而改变其有效性。工程变更,超大公司需书面通知金禹某公司变更的具体部位和要求,并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工程变更确认一周内,若金禹某公司没有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超大公司可以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若金禹某公司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一周内,超大公司没有给予核实,则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经被确认。工程变更价款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投标书单价为依据进行计算,投标预算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双方确认的增(减)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款同期一并支付;

工程竣工后,金禹某公司须向超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超大公司应在收到金禹某公司验收申请报告10天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和相关规范规程对工程进行验收。超大公司逾期没有组织验收,应书面通知金禹某公司并协商验收时间,否则工程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禹某公司应向超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供超大公司审查。超大公司应在15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超大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金禹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合同签订后,超大公司向金禹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

2008年4月22日,双方现场代表金永春和林世源签署工程变更报批表,变更工程部位为冷库通道,新增项目为:南北通道27平方米、50.4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22元,小计9443元;中间通道8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6元,小计3864元;新增部分合计x元。当日,金禹某公司退场。

金禹某公司与超大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超大公司已实际使用金禹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现超大公司基地内部分地面出现脱皮现象。

另查,2008年7月6日,超大公司与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超大公司加工厂车间及冷库地面工程采用议标方式由森桦公司中标施工。工程内容以超大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及施工说明为依据,森桦公司提供的施工说明为合同附件,具体包括超大公司平谷加工厂内加工车间、冷库地面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超大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向森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

诉讼中,原告金禹某公司称:金禹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开工,15天完工。增项工程于4月22日完工。超大公司于4月22日开始使用,金禹某公司同时离开施工现场;金禹某公司完工时曾要求超大公司验收,但超大公司未经验收就开始使用。4月22日以后金禹某公司并未收到过超大公司要求返工的通知;由于超大公司已经使用,工程已不是施工原样,所以没有必要做质量鉴定;金禹某公司施工的部分是所有冷库、恒温库、仓库、更衣室以及通道地面;由于超大公司已经请第三方施工,所以金禹某公司并没有质保的必要。

被告超大公司称:双方对合同价款之外的增项部分曾有约定,但并未实际履行;金禹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退场,但并未完工。超大公司于7月底开始使用;金禹某公司退场时超大公司曾要求金禹某公司继续施工或返工,但金禹某公司不同意,超大公司因此才请其他公司施工,但超大公司没有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禹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表现在地面涂层在4、5月份已开始脱皮,并未达到该公司施工说明中的质量要求。超大公司口头要求过金禹某公司维修,但金禹某公司不同意;恒温库、仓库和更衣室是金禹某公司施工的。金禹某公司曾对冷库进行施工,但之后超大公司又请森桦公司重新对冷库进行施工。加工车间和通道也是森桦公司施工的。现冷库通道完好。

庭审中,金禹某公司提交了录像光盘,并称录像中蓝色通道是该公司施工的。超大公司认为那是冷库外走廊的通道,是金禹某公司施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禹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变更报批表、照片及录像,被告超大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据、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禹某公司与超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增项和工程内容问题。

关于工程增项,超大公司、金禹某公司的现场代表林世源、金永春在2008年4月22日签署了工程变更报批表,确认变更工程部位为冷库通道,新增施工量x元。基于合同对林世源、金永春的授权,本院认为,工程变更报批表系金禹某公司与超大公司对合同进行的有效变更,双方就工程增量及价款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工程增加价值x元的施工内容。

关于金禹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诉讼中,超大公司承认恒温库、仓库和更衣室是金禹某公司施工的;冷库曾由金禹某公司施工,之后超大公司又重新交由森桦公司施工。超大公司称通道部分不是由金禹某公司而是由森桦公司施工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写明超大公司冷库、恒温库、仓库、通道等地面工程采用议标方式由金禹某公司中标施工,双方现场代表签署的工程变更报批表中也写明变更工程部位为冷库通道。而且,金禹某公司提交的录像中表明冷库外通道由该公司施工,超大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金禹某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恒温库、仓库、更衣室、冷库、通道地面工程。

超大公司辩称金禹某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便退场,因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4月22日金禹某公司退场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此后超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金禹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且未能证明向金禹某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工程现场并未体现工程未完工状况,超大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金禹某公司未完工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超大公司在金禹某公司退场当日与其签订了工程变更报批表,当时并未对金禹某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超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金禹某公司的施工工程,而且超大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实际使用后向金禹某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应视为超大公司对金禹某公司的施工质量的认可。超大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金禹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金禹某公司履行质量保证义务。

三、关于金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同约定,除超大公司先支付的50%工程款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周内,超大公司保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他款项向金禹某公司全部结清。如前所述,工程虽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但超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金禹某公司的施工工程,视为该公司对工程的认可,故超大公司应向金禹某公司支付45%的工程款。同时,超大公司还应向金禹某公司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

合同还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无工程质量问题,由超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禹某公司。现超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向金禹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要求金禹某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遭到拒绝,其将加工车间、冷库地面、通道另请森桦公司进行了施工,故该部分工程金禹某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因恒温库、仓库、更衣室部分地面工程仍系金禹某公司施工,现质保期未届满,故金禹某公司仍应对该部分施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该部分的质量保证金超大公司可暂不支付。因双方并未对恒温库、仓库、更衣室部分地面工程单独作价,本院酌定该部分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2.5%。

超大公司已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扣除合同工程款2.5%的质保金1672元后,超大公司应向金禹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x元及增项款x元,共计x元,金禹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禹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焦阳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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