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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1038号

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大屯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焦志坚,被告劳动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段永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2001年12月,被告就购买我公司专利产品TXA—38循环式安全梯一部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梯总价为x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货款,将大厦三套房间提供给我公司使用,以租金折抵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该安全梯安装在被告处并调试合格。后因被告股权转让,我公司与被告于2002年1月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协议,但对仍属我公司所有的、已安装在被告处的安全梯如何处理的条款中,仅约定由被告新的法人代表决定是保留还是拆除,并通知我公司。2006年12月,劳动大厦在进行整体维修改造时,被告在事先未通知我公司的前提下,将我公司的安全梯主机拆除并损坏。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动大厦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1月份的协议中约定安全梯是保留还是拆除,由我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并通知原告。后我公司决定拆除安全梯,并多次通知原告,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原告拒不拆除安全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曾于2007年5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48万元,该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已经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48万元,后原告自行撤诉。由此可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数额毫无依据;安全梯拆除后原告将其自行拉走,这部分物品的残值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的安全梯露天放置多年,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已经失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甲方劳动大厦与乙方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专利产品TXA—38循环式安全梯一部,乙方负责该安全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该安全梯安装、调试经甲乙双方并消防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正式交甲方使用,时间从正式交甲方使用算起;本协议签订之日为甲方付款时间,甲方因无现金支付货款,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德胜门外北沙滩大屯路甲X号客房楼X普通套间一个、1120、1121普通间两个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以租金折抵货款;TXA—38循环式安全梯总价为178万元;其中成本140万元,安装、调试等费用38万元;甲方的客房每套年租金为4万元永远不变;四套年租金合计为16万元人民币(含水、电、暖、市话费),用于折抵货款;乙方因业务需要,在甲方开房、用会议室、宴会等消费可以签单,用于折抵货款,累计折抵付清货款为止;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9日,甲方劳动大厦与乙方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北京劳动大厦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乙双方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北京劳动大厦股权转让合同相背,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订时废止,不再有效;乙方按照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意向协议已经安装在甲方客房楼的消防逃生梯,待调试、验收合格并召开现场展示会(在不影响劳动大厦新的主管单位的维修改造计划和时间的情况下)后,是保留还是拆除,由甲方新的法人代表决定,并通知乙方;甲方有责任,并尽最大努力与有关方面联系协调,做好善后工作,以尽量减少乙方的经济损失。2002年5月14日,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x检验报告,载明抽样地点位于劳动大厦的循环式安全梯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抽样单位、委托单位均系北京市消防局。

2006年12月底,劳动大厦进行改造施工时将旅游公司的循环式安全梯拆除。该部循环式安全梯拆除后毁坏,后由旅游公司运回本公司,现仍存放于旅游公司仓库。审理中,旅游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对本案所涉循环式安全梯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后,书面通知了劳动大厦,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报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8年7月9日,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海盛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综合评定计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TXA型循环式安全梯,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7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3万元。”评估费用1000元,已由旅游公司预交至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本院收到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检验报告、中海盛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1年12月26日及2002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废止,不再有效,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及当事人签订该份协议书的目的,应认定双方协议中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系解除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2年1月9月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劳动大厦有责任,并尽最大努力与有关方面协调联系,做好善后工作,以尽量减少旅游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后旅游公司的循环式安全梯仍安装在劳动大厦,劳动大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2002年1月9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履行好对旅游公司的通知、协助等义务。

2006年12月底,劳动大厦进行改造施工时将旅游公司的循环式安全梯拆除并致该部安全梯毁坏,其行为给旅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大厦辩称其决定拆除安全梯后多次通知旅游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旅游公司拒不拆除安全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因劳动大厦就该项辩称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旅游公司对证人证言中称已经多次通知旅游公司拆除安全梯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劳动大厦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劳动大厦辩称旅游公司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无任何依据,因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2001年12月26日协议书约定,劳动大厦向旅游公司购买的循环式安全梯系旅游公司专利产品,且双方协商确定该部循环式安全梯总价178万元,旅游公司以该价款为依据要求劳动大厦赔偿经济损失并非没有依据,故对劳动大厦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劳动大厦辩称循环式安全梯拆除后旅游公司将其自行拉走,这部分物品的残值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应参考中海盛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从旅游公司要求劳动大厦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中扣除2.63万元;劳动大厦辩称本案中的安全梯露天放置多年,旅游公司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已经失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大厦在与旅游公司解除合同后因未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致旅游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劳动大厦负责赔偿。旅游公司起诉要求劳动大厦赔偿经济损失178万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五万三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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