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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864号

原告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X幢美江大厦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清忠,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滨,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以下简称甘家口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友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庄清忠、陈某,被告甘家口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何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友元公司诉称:众友元公司与甘家口医院经协商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甘家口社区医院保洁合同》,合同约定,众友元公司提供保洁人员就甘家口医院楼内日常卫生提供保洁服务,清洁费为每月6500元,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同时双方还就人员数量、保洁范围和卫生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一方未尽到提前通知义务而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众友元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甘家口医院却从合同履行次月起就未足额支付清洁费,截至2008年7月甘家口医院累计拖欠清洁费x元。2008年8月1日,众友元公司员工去甘家口医院服务,被院方告之医院已经另行委托了家政公司,不再允许众友元员工进场工作。甘家口医院于2008年8月1日单方终止了合同,该违约行为侵害了众友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甘家口医院向众友元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拖欠的清洁费共计x元;2、甘家口医院向众友元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3、甘家口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家口医院辩称:众友元公司与甘家口医院签订保洁合同后,众友元公司一直未向医院提供确定、合格的保洁人员。根据保洁合同的约定,众友元公司每月应提供5名保洁人员,甘家口医院相应支付月清洁费6500元,即每位保洁员清洁费为1300元。但由于众友元公司不能按约足数提供5名保洁人员,故甘家口医院便按照实际到岗人数向众友元公司支付了清洁费,众友元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2008年6月份后,因甘家口医院进行装修,病区已全部封闭,只有少量办公区域需打扫,故甘家口医院要求众友元公司派两名保洁人员到岗,因而自6月起甘家口医院只需向众友元公司支付清洁费2600元。2008年8月起,医院装修完成后,众友元公司不再向甘家口医院提供保洁服务,甘家口医院只得另行聘请了保洁公司,而非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x元。现甘家口医院认可未向众友元公司支付2008年7月的清洁费,故甘家口医院同意支付7月清洁费2600元,不同意众友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甘家口医院(甲方)与众友元公司(乙方)签订《甘家口社区医院保洁合同》,内容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劳务”;“承包范围为甘家口社区医院楼内一至四层日常卫生”;“保洁工作人员为5人”;“甲方向乙方支付清洁费人民币每月6500元整,付款时间为本合同规定之日起,次月10日前结帐”;“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方未提前通知,应承担向对方支付x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众友元公司共向甘家口医院出具以下六份“清洁费”发票:2008年2月4日1680元、2008年3月4日6500元,2008年4月3日6500元、2008年5月22日5000元、2008年6月5日5200元、2008年7月8日2600元。甘家口医院与众友元公司认可每月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上月清洁费,甘家口医院当庭认可未向众友元公司支付7月份清洁费。众友元公司另主张其先为甘家口医院开具了2008年3月4日的清洁费发票,但甘家口医院并未支付该款,对此众友元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家口医院自认从2008年6月起,因医院进行装修,封闭全部病区,因此该医院向众友元公司提出减少劳务人员为2名。2008年8月,甘家口医院另行聘请了保洁公司。甘家口医院主张众友元公司自2008年8月起拒绝提供服务,对此其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甘家口社区医院保洁合同》、众友元公司向甘家口医院出具的六张发票联及记账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众友元公司与被告甘家口医院签订的《甘家口社区医院保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众友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甘家口医院提供保洁服务工作,甘家口医院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众友元公司支付相应清洁费用。现因甘家口医院未向法庭举证证明2008年2月至5月间众友元公司派出的保洁人员未达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本院认为众友元公司已履行了关于保洁工作人员应达5人的合同义务,甘家口医院因此所支付的4月份清洁费5000元、5月份清洁费5200元应属未足额支付,故其应按6500元予以补足。至于2008年6月至7月间,众友元公司系应甘家口医院要求每月派出2名保洁员,故应视为众友元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甘家口医院亦应按6500元补足6月份清洁费,并按此数额支付7月份清洁费。众友元公司主张其为甘家口医院开具了2008年2月的6500元清洁费发票,但甘家口医院未向其支付该款,鉴于众友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交易惯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甘家口医院于2008年8月以众友元公司拒绝提供服务为由更换了保洁公司,由于甘家口医院未就众友元公司拒绝提供服务一节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更换保洁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行为,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众友元公司,故应属违约,其因此应向众友元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清洁费一万三千二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众友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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