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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麻某某、北京华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华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街口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麻某某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岛花园松苑11F号房产,向新街口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麻某某向新街口支行借款124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借款期限20年,自2002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麻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人民币8585.93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指定的房产,“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十三条还约定了新街口支行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形。华富公司自愿为麻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麻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华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2年1月23日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麻某某却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鉴于麻某某的根本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新街口支行、麻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麻某某向新街口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29元及所欠利息4181.92元;判令麻某某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麻某某负担;要求华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麻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麻某某与华富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与新街口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房子不好,在一周后麻某某即要求华富公司退房,虽未与新街口支行办理解除借款合同的手续,但新街口支行是应该知道退房之事的。麻某某未交付购房首付款,也从未向新街口支行归还过借款,且现在房子已不在麻某某名下,故不应由麻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麻某某因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2年1月14日,麻某某(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贷款人)、华富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岛松苑11F号住房,建筑面积145.12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二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华富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住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8585.93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正常履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借贷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02年1月23日将人民币124万元划入华富公司账户。新街口支行提交的户名为麻某某的还款明细记载,该户自2006年11月23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06年11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29元及利息4181.92元。经查询,双方约定麻某某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岛花园松苑11F号房屋已由华富公司另行出售他人,该房屋现登记在黄明菊名下。2006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即本案原告)。诉讼中,华富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新街口支行、麻某某、华富公司亲自签字或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麻某某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华富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形成根本违约,致使新街口支行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之目的,现新街口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麻某某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且现该房屋产权人亦非麻某某。华富公司既是开发商也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将房屋收回后另行出售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据此可以认定华富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华富公司应承担向新街口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麻某某称已将房屋退还给华富公司,但其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新街口支行并与新街口支行办理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手续,新街口支行、麻某某和华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始终延续,致使华富公司仍长期占用银行贷款,麻某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华富公司套取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便利,且给新街口支行造成损失,故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麻某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华富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街口支行与麻某某、华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华富公司偿还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及利息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华富公司支付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为一百零五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的相关利息(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麻某某对华富公司不能向新街口支行偿还部分承担百分之八的赔偿责任;五、驳回新街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街口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购房合同纠纷,麻某某与华富公司之间有关涉诉房屋的行为事实上不影响、法律上亦无法变更新街口支行与麻某某、华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麻某某是主借款人,承担了向新街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首要责任,华富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麻某某未还款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然麻某某并非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麻某某、华富公司依据购房合同发生的退房行为不影响新街口支行与麻某某、华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二、新街口支行与麻某某、华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中,新街口支行的主要义务是如约足额发放借款本金,麻某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新街口支行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麻某某、华富公司于2006年11月后,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至今仍未归还。麻某某、华富公司已根本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致使新街口支行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麻某某、华富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麻某某在将涉诉房屋退给华富公司时,其借款目的已不复存在,应及时与新街口支行终止借款合同,退出借款合同关系。而麻某某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新街口支行,其应对这一过错行为向新街口支行承担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据新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和国家法律有关逾期借款利息的规定进行规范表述。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新街口支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麻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街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借款合同与购房合同不是独立的,是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麻某某购买的房屋现在已经被卖过三个人,麻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华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麻某某、华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华富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且一审法院经调查,金岛花园松苑11F号房产,现未登记在麻某某名下,故应认定华富公司实际占用了该笔贷款,一审判决由华富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由于涉案房屋未登记在麻某某名下,麻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贷款人新街口支行,单方终止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由麻某某向新街口支行承担华富公司不能清偿款项之百分之八并无不当。关于新街口支行提出的一审法院对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不规范的问题,由于新街口支行作为一审原告,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新街口支行的上述主张确认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街口支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华富公司、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含保全费五千九百零五元),由麻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华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八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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