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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体育场X号X号办公区X房间。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

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北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在原审起诉称,2004年9月14日,崔某某、亚威丰创公司签订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其中约定:树苗定植成活后,亚威丰创公司负责到法定部门办理林权登记,并按崔某某实际合作数量,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由崔某某自己保存,崔某某有协议约定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采伐期采伐,并提前一年预约,不得擅自采伐。合同签订后,亚威丰创公司至今未给崔某某办理所托管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亦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证。因亚威丰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2、判令亚威丰创公司返还崔某某合作造林款x元;3、判令亚威丰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威丰创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合作造林协议后,尽管崔某某名下的林权证目前无法办理,但亚威丰创公司已经取得所托管林木的林权证,崔某某可以通过采伐林木获得经济利益,亚威丰创公司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同意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2004年4月,亚威丰创公司与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指村委会,下同)将位于村东的林地及地上速生杨502亩转让给乙方(指亚威丰创公司,下同),林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林地转让期限为5年(2004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土地转让期限为5年(2004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转让费x元(含地租、树、管护);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林地及地上现有林木,并为乙方到法定部门办理林权证,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办证手续;转让期内乙方对所有的林木有继承权、转让权及赠与权;转让期间林地由乙方经营管理;林木托管、间伐、更新等经营活动,一切收益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林地属于速生丰产用材林,在转让期满,乙方将林地内的林木全部采伐。2004年6月,亚威丰创公司取得了永清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该证书其中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崔某堡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以及林木使用权人亚威丰创公司;面积423.6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试用期5年,终止日期2009年。

2004年9月14日,崔某某与亚威丰创公司签订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亚威丰创公司、乙方崔某某;甲方统一租种植林木的土地,并与出租方签订合同、交纳租金;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预算,每亩林木交6280元,此款包括土地租赁费、林木栽植及整个合作期的林木养育、灌溉、施肥、防疫、护林等全部人工和物料费用,不包括采伐和销售运输费用;乙方委托甲方管护的林木位置于河北省永清县,以林权证登记的地点为准;甲、乙双方合作托管期限为5年,自2004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乙方委托甲方管理30亩,费用合计x元;树苗定植成活后,甲方负责统一到法定部门办理林权登记,并按乙方的实际合作托管数量,领取林权证;林权证由乙方保存,乙方拥有本协议约定的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必须按协议规定的采伐期采伐,并提前一年预约,不得擅自采伐;在规定的采伐期,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采伐证代理费、采伐费、销售费用及其他由乙方另行支付;本协议所定种植树种为速生杨,采伐期为5年,到时必须采伐。协议签订当日,崔某某支付亚威丰创公司合作造林款x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亚威丰创公司经崔某某催促至今未能给崔某某办理其个人名下的林权证,崔某某因此亦未取得托管林木的采伐证。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亚威丰创公司陈述其所托管林木将于2009年3月进入采伐期,目前崔某某无法取得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林权证和采伐证。崔某某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林地转让合同、林权证、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及款项交纳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内容,实质上是亚威丰创公司采取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承包经营权部分让与崔某某的流转方式,并通过在承包期内采伐林木而获得收益,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以崔某某出资和亚威丰创公司负责管理的方式实现,在双方上述的各自义务履行后,崔某某作为受让方依约应当取得所承包林木的物权凭证,亚威丰创公司亦应承担负责办理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受让方自行经营并采伐林木而获取收益,故上述权利凭证是崔某某取得合法采伐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由于亚威丰创公司至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属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必将致使崔某某在即将发生的林木采伐期内无法通过约定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故崔某某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故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收取合同价款的一方应将相应财产予以返还,据此对崔某某要求给付合作造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崔某某与亚威丰创公司签订的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二、亚威丰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崔某某合作造林款十八万八千四百元。

亚威丰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将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受让方从而使出让方彻底退出出让土地经营管理的合同方式,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投入一定的资金,上诉人负责合作期间的林木维护和管理,合同期满林木到达采伐的时候,由被上诉人进行采伐、收益,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用。可见,双方在合作造林期间有各自明确的权利义务,只有双方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目的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存在以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合作合同项下义务的同时,已经合法享有了合同项下的林木权利。在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诉争林木,上诉人已履行对林木管理和维护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上诉人无违法情形且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在市场林木价格不确定的情况下,将原本应由被上诉人负责销售的林木及权益转移给上诉人,必将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其次,上诉人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其个人名义的林权证是由于政府的政策变更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双方所签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规定: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双方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再次,上诉人在得知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林权证而只能以公司名义办理时,已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表示有公司名义办理的林权证即可。这说明,面对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带来的风险,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合意,即以公司的名义办理林权证以降低可能的风险。

最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获利。现在虽然尚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其个人名义的林权证,但上诉人在拿到整片林地的林权证后,即可以据此办理争议林地的采伐证。上诉人将采伐证办妥之后,争议林地即可采伐,被上诉人即可以销售这些林木获取利益,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合同项下义务的同时,已经合法享有了合同项下的林木权。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林权证的前提下,林木的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如何来行使合同项下的林木权二、上诉人在原审称,没有办下林权证是因为政府的原因,但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属于上诉人单方的主观认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三、上诉人称,其已将林权证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而只能以公司名义办理的情况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表示以公司名义办理即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事认可。

综上,被上诉人在交纳了x元合作造林款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取得相应林木的所有权,也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采伐获利的合同目的。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崔某某与亚威丰创公司所签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向亚威丰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威丰创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为崔某某办理所承包林木的林权证,亚威丰创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使崔某某通过采伐林木而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崔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亚威丰创公司应将崔某某所交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亚威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八元,由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八元,由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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