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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利彬,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郊农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八五零农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各庄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文艳、闫利彬,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各庄村委会诉称:199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被告占用原告本村西北一块0.7亩的土地,占地费每年350元。后该土地所属范围被列入政府用地规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临时占地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协议所涉土地;3、被告支付占地费2100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当初拆除杨某某平房后租给被告杨某某土地是因为杨某某属于不适宜居住楼房的人。拆迁现有房屋可以,但应该给王某某解决住处。王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后,原告不给王某某出具居住证明,致使王某某的户口至今未办到北京来。租用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不应该无偿拆除,应该全额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原告郑各庄村委会为甲方、被告杨某某为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村西北一块土地租给乙方养殖占用,乙方占用土地面积0.7亩,每年交占地费350元,占用期限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为上交款,乙方每年交齐甲方占地费,乙方临时占地期间,如国家占地、村委会规划,乙方无条件退回土地。乙方占地期间,不管亏盈与否,都要按时交给甲方占地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临时占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2001年以前的租赁费。2002年,昌平区政府及北七家镇政府对温榆河生态走廊进行规划,被告租用的土地属于规划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以后被告未交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支付。2008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对被告租赁土地的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北方公司鉴定结论为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昌政发(2002)X号政府文件、北七政发(2002)X号政府文件,(京)北方(2008)(估)涉字第X号评估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租赁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在履行协议中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郑各庄村委会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的费用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现双方实际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由于解除合同后需要拆除被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应当对于被告做出适当补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用场地上的房屋拆除,将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杨某某财产补偿费四万元(被告杨某某将房屋拆除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土地租赁费二千一百元。

五、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述土地租赁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止到二ОО七年十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五百三十二元,二ОО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杨某某负担八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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