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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5275号

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X号楼地下室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麓鸣花园会所X层。

法定代表人管理人苏贵光。

委托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孟宪友、被告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特公司诉称,200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麓鸣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为x.23平方米,共约1250户独幢别墅、公寓及会所等,物业管理费为别墅1.8元/月.平方米,低密度住宅1.5元/月.平方米,公寓1.2元/月.平方米,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前期开办费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先后购置了办公设备,招聘了业务人员,培训150余人次,派驻近40名保安员,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自2002年2月份至2007年9月份将近6年的时间里,原告投入共计x.72元。而被告承诺的40万元前期开办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到目前为止未付。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申请破产,原告依法申报债权。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x.72元未予认可。故请求:1、确认原告x.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达博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只是一个柜架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对收费的对象进行明确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这些工程没有竣工,所以没有物业管理项目。根据双方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向将来的业主收费,而不是向开发商收费;2、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所有的收费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后方能实施。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同意的计划、方案,收费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中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华特公司与达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做好麓鸣花园今后的物业管理工作,为入住业主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经甲(达博公司)乙(华特公司)协商,现就甲方委托乙方管理麓鸣花园物业事宜达成以下初步协议:一、甲方将麓鸣花园总建筑面积x.23平方米,约1250户独体别墅、低密度住宅和公寓以及会所、幼儿园、热交换站、供电(低压、供水、公共休闲场所、树木、果园、绿地、停车场等相关配套设施交由乙方管理;二、乙方的管理责任主要包括物业的保洁、保安、绿化景点的维护;房屋及市X路、管线的维修;代收水、电、气、暖的费用;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等;三、物业管理的基本收费标准初步定为独体别墅1.8元/平方米,低密度住宅1.5元/平方米(联体别墅),公寓1.2元/平方米,本收费标准如确需调整应遵循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并征得甲方和管委会同意,上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其他项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收取,不得向业主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四、甲方考虑到先期制定的基本收费较低,为支持乙方达到管理目标,同意在乙方接管项目前支付40万元开办费,用于乙方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和物业管理设备,乙方需先列出开办费预算计划,经甲方同意后实施;40万元开办费由乙方在第一批业主入住起三年内返还给甲方,每年返还13.33万元;五、产权属于甲方,各类营利性配套设施包括:超市、游泳池、美容美发、餐厅、保龄球以及其他休闲娱乐场所等,由甲方租借给乙方管理和使用,租金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为支持乙方工作的开展,甲方同意在上述项目交付乙方使用的第一年不收取租金,第二年减半收取,第三年开始按正常标准收取;六、为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乙方根据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部分当地劳动力,所聘当地劳务都应执行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七、乙方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甲方的要求提前介入小区的前期工作,并在接管前安排好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同时制定详细的物业管理方案报甲方同意后实施;八、其他物业管理的详细事项在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中予以明确。协议签订后,华特公司购置了电脑、桌椅等办公设备,共计x元。

2007年9月,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申请达博公司破产一案。在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特公司向达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x.72元。达博公司管理人审核后确认华特公司债权为零。华特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特公司放弃了主张电话机、折叠床费用的请求。

又查明,麓鸣花园工程至本院受理达博公司破产案件前尚未竣工。

再查明,本院受理达博公司破产案件后两月内达博公司管理人未通知华特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发票》、《债权确认函》、《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达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达博公司开发建设的麓鸣花园项目,至今没有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华特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即将管理服务的物业应当能够有充分的预期。华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达博公司同意的详细的物业管理方案。同时,华特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期准备的损失。达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两个月内未通知华特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依法已经解除。鉴于协议已经解除,华特公司所购置的电脑等办公设备亦系为物业管理前期准备,故电脑等设备依法返还达博公司。达博公司应当给付华特公司办公设备款x元。综上,华特公司请求确认债权x.72元中的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中超过x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达博公司抗辩华特公司无权向其收取物业费的意见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华特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双方协议2007年11月20日后解除事实的存在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一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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