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扶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闫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管丽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在三井子镇张广军收购点干活。2008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闫某在干活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被告闫某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及胸部,被告王某某上前推原告,将双方拉开,原告被家人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天,花费各项费用3244.94元。后被告闫某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5.12元,护理费314.16元,误工费225.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44.9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闫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在三井子镇张广军收购点干活。2008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闫某在干活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被告闫某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及胸部,被告王某某上前推原告,将双方拉开,原告被家人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6天,花费各项费用3244.94元。后被告闫某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5.12元,护理费314.16元,误工费225.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44.94元。以上事实有扶余县公安局行政卷宗、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矛盾,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原告在发生纠纷时,与被告闫某进行口角,在起因上有过错。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闫某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参与打仗,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某的医疗费2205.12元,护理费314.16元(52.36元/天x6天),误工费225.66元(37.61元/天x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x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244.94元。由被告闫某承担80%,即2595.95元,余额由原告自负。被告赔偿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200元,原告欧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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