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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士学,大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注册证号x。

被告张强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吉林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注册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吉x号中型客车,由永平乡去松原市途中,行至301省道x处时,将前方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药费x.91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叶缺损、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囊肿等。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518.44元,误工费93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992.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27元、鉴定费用2100.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再医费3500.00元,以上合计x.15元的90%=x.14。

被告辩称,按责任认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但赔偿标准应按2007年吉高法X号文件执行,伤残金按10%,再医费应有正规发票,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吉x号中型客车,由永平乡去松原市途中,行至301省道x处时,将前方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外伤、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肺叶缺损、5闭合性颅脑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肾囊肿等,经治疗于2008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中除3、4治愈外,其余均好转。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一级护理从2008年3月23日至3月27日,二级护理从2008年3月28日至4月8日,其余无记载,花医药费x.91元,交通费392.00元。2008年4月2日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强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日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按其实际发生给予保护;有吉公正[2008]法医鉴字第DX号为证,鉴定费2100.00元,车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张秀峰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王氏已故。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志、交通费、入、出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518.44元,误工费93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992.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27元、鉴定费用2100.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再医费3500.00元,以上合计x.85元的90%=x.57。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518.44元,误工费93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992.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27元、鉴定费用2100.00元,精神损失费x.00元、再医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再医费用问题,虽有吉公正[2008]法医鉴字第DX号为证,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病志,因此,原告要求再医费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从2008年3月23日至3月27日,二级护理从2008年3月28日至4月8日,其余无记载,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院,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十五、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日工资为52.36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日52.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3月23日至3月27日一级护理即5天,从从2008年3月28日至4月8日二级护理即11天)即护理费5天X2人X52.36元/天+11天X52.36元/天=1099.5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志无记载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99.56元;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一、农、林、牧、渔业、……每日工资为37.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日鉴定,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前持续误工费的请求(即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252天),但原告只要求保护249天,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249天X37.61元/天=9364.89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2007年吉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8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189.89元/年x20年x10/%=8379.3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天x50元/天=11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392.00元、从原告的病志入院情况上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因此交通费102.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车费2700.00元,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因此鉴定费、车费为25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之子张秀峰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张秀峰有父母二人,因此被扶养人张秀峰生活费。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064.28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x.28元/年/2人X10%(九级伤残比例数)=360.43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至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赔偿数额以20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八条、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099.56元、误工费93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8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元、鉴定费用2510.00元,共计合款x.17元的80%即x.1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人民陪审员王连孝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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