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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东正兴业模具(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万兴路X号B–047。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晟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正兴业模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正兴业模具(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正兴业模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某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正兴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称,东正兴业公司与顺和兆丰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东正兴业公司为顺和兆丰公司加工模具及注塑,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东正兴业公司按约履行完全部加工义务,现已交付使用,但顺和兆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东正兴业公司加工费x元。故请求判令顺和兆丰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x元,请求判令顺和兆丰公司支付东正兴业公司经济损失5850元,两项共计x元,请求判令顺和兆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顺和兆丰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时,顺和兆丰公司就把图纸交付给东正兴业公司。合同约定2007年8月25日交货,但是东正兴业公司没有交货,这是东正兴业公司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正兴业公司在2008年1月2日才交货,迟延交货127天。东正兴业公司提交的货物是不合格的,致使三件货物不能使用,在此期间,顺和兆丰公司一直找东正兴业公司协商,东正兴业公司也曾去过顺和兆丰公司进行修改,但是没有修改好。是东正兴业公司的违约和迟延交货,所以顺和兆丰公司不同意东正兴业公司的请求。顺和兆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东正兴业公司返还x元加工款。

东正兴业公司原审针对顺和兆丰公司的反诉辩称,顺和兆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图纸,故顺和兆丰公司要求东正兴业公司按时交货于法无据。图纸是由第三方郑州三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确认交付的,顺和兆丰公司在收货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拒收,不同意顺和兆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东正兴业公司与顺和兆丰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由东正兴业公司为顺和兆丰公司加工模具六套。合同约定,乙方(东正兴业公司)按甲方(顺和兆丰公司)所提供图纸的尺寸及技术要求加工制作模具,具体尺寸以图纸为准;模具制造完毕后,生产的样件按照所确认的图纸验收;模具制造周期为45天,即从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25日(自甲方确认模具图纸之日计算);模具制造总价为x元,甲方预付模具总价的40%,模具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模具总价的10%,投产半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如款项未按期付(款)每迟一天扣总价10%,如超过期过20天后,迟期一天扣除总价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东正兴业公司于2008年1月2日交付了六套模具及顺和兆丰公司已给付加工费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图纸的交付及确认时间说法不一,东正兴业公司诉称:图纸是第三方三华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的,因三华公司对图纸多次进行变动,最后确认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2日。对此,东正兴业公司提交了三华公司唐双峰给其所发的19次邮件记录,并表示因图纸是三维立体的,不能打印,故申请法院予以查验;顺和兆丰公司辩称:图纸是合同签订后交付给东正兴业公司的,东正兴业公司迟延交货127天。对该项主张,顺和兆丰公司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

顺和兆丰公司认为,东正兴业公司生产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3套于2008年2月开始使用,至今尚有3套不能使用,故对东正兴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东正兴业公司返还模具加工费x元。顺和兆丰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和兆丰公司与三华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证明上述六套模具原是顺和兆丰公司给三华公司加工的,顺和兆丰公司转给东正兴业公司加工;2、三华公司3张零件检验记录单(其中2张复印件),证明东正兴业公司生产的模具不合格。东正兴业公司对顺和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原审法院查验,在东正兴业公司的电脑中确有三华公司唐双峰给其所发的19次邮件,邮件中有模具的三维立体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邮件记录、顺和兆丰公司与三华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三华公司3张零件检验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东正兴业公司与顺和兆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正兴业公司于2008年1月2日交付了六套模具,其已履行了加工模具的交付义务;顺和兆丰公司已于2008年2月起使用了模具,其应按“投产半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的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对东正兴业公司要求顺和兆丰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顺和兆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即已交付了图纸,故应按东正兴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作为图纸交付的证据,以最后一次所发电子邮件时间作为图纸的确认时间。故对顺和兆丰公司主张东正兴业公司迟延交货127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以三华公司的检验单作为检验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故顺和兆丰公司提交的三华公司零件检验记录单,不能作为检验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顺和兆丰公司以该零件检验记录单用以证明模具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东正兴业公司返还x元加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东正兴业公司要求顺和兆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东正兴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和兆丰公司给付东正兴业公司加工费三万五千一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东正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顺和兆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顺和兆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模具已经投产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现尚有三件模具不符合约定无法投产使用,且也不能单凭是否投产使用来确定交付的模具是否符合约定。二、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经三华公司检测不符合原定技术要求。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以三华公司检测作为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但被上诉人知道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三华公司加工零件,三华公司向其提供的图纸和参数应视为合同质量标准的约定。故三华公司的检测单理应成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三、在程序上,原审法院不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对模具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完全履行的标准、履约事实的认定及程序方面存在疏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东正兴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正如上诉人所说,东正兴业公司是按三华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以收到邮件的时间作为图纸的确认时间,交货的方式是三华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来提货,并没有延期交付。二、东正兴业公司交付的模具已由三华公司正常使用。三、上诉人称模具质量不合格没有任某书面证据,且以前从未提出过,是在东正兴业公司向其主张支付承揽费的时候口头提出的,以此躲避支付的责任。

顺和兆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0日东正兴业公司与顺和兆丰公司签订的关于加工模具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正兴业公司已将加工的模具向顺和兆丰公司交付,顺和兆丰公司应按约给付东正兴业公司相应加工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和兆丰公司称东正兴业公司加工的模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提供的唯一书面证据是其下家三华公司出具的“零件检验记录单”。东正兴业公司对该“零件检验记录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零件检验记录单”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三华公司单方制作,且该“零件检验记录单”上也没有反映所检验零件的生产厂家。本院对东正兴业公司对“零件检验记录单”真实性质疑的理由予以认同,顺和兆丰公司仅凭该“零件检验记录单”即认为东正兴业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顺和兆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东正兴业模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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