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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原系衡阳流一发展有限公司保安,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由广州开往汉中K770次列车,被铁路民警抓获。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黄某兵、谢高任4人因本公司拖欠工资,便商议盗窃本公司电脑。11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黄某兵3人趁上夜班之机,电话通知谢高任骑摩托车到该公司盗窃电脑。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望风,谢高任骑摩托车负责接任,曹某、黄某兵则撬开该公司办公楼二楼监控室的门锁,进入室内搬出联想台式电脑5台,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将电脑装好后再转移到一楼大厅,同时由谢高任骑摩托车将电脑转移出公司。盗窃的5台电脑,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5214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1台电脑,尔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分得的1台电脑以150元价格卖给了一流动收废品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黄某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曹某、黄某兵、谢高任秘密窃取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电脑,价值人民币5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协助他人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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