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株洲火电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炎陵县人,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上午,何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镇X村往株洲市五三机械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株洲县X镇X村向塘组路段时,遇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株洲市五三机械厂往株洲县X镇X村方向相对驶来,何某某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湘x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株洲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三三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2010年8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8800元,之后两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2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医药费x.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等共计x.28元的90%,计x.8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费用要求过高,具体有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比例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费用要求过高,具体有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比例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9日上午,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镇X村往株洲市五三机械厂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株洲县X镇X村向塘组路段时,遇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株洲市五三机械厂往株洲县X镇X村方向相对驶来。因何某某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湘x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三三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2010年8月1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二、何某某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8800元。

另查明,原告万某甲之妻包新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万某甲之子万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甲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x元(医疗费含已支付的5000元,尚差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

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x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00元,尚差医疗费6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万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在原告万某甲进行后续治疗后费用超过x元可凭医疗费用票据另行主张权利。该两项治疗费用合计x元,已付8800元,尚差x元,由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18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