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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0年4月7日),原告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2010年4月14日),原告冯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承包了万志林经营的株洲县X镇万利砂石场,租赁期限三年。被告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围困难,先后于2008年2月24日和同年5月23日在原告冯某经营的株洲县渌口玻璃樽茶楼办公室分别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冯某的身份。2、被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3、借条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4、砂场租赁协议,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5、万志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4。6、证人易建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合作关系。7、证人钟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业务关系。8、证人刘某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业务关系。9、证人潘友良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0、申请法院对陈亚军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地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某还申请了证人易建军、钟桑、刘某明、潘友良四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通知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对四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冯某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至证据9,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以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为准。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分别是:第一,法院调查证据应当是原告向法院申请。第二,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第三,该谈话笔录仍然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仍需出庭作证。

针对原告冯某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后,分别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和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发表的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6至证据9,被告发表的该四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四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一,即法院调查证据应当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和质证意见第二,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经本院审理,本院对证人陈亚军进行调查,是基于原告冯某的申请,本院调查陈亚军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本案纠纷的相关情况,故被告的上述两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两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三,即该谈话笔录仍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仍需出庭作证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三予以采信,即不采信陈亚军的谈话笔录内容。对原告冯某申请的四位证人易建军、钟桑、刘某明、潘友良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该四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对四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四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已全部偿还清楚。

被告刘某某为反驳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本人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即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清水塘支行出具的会计凭证一组,共计六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月4日,通过将中铁十六局武广专线一项目队应当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一笔材料款17万余元交由原告冯某去结算,以此抵作偿还欠款,并说明: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原告,由原告将一项目队转来的款项全部取走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冯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一,武广线支付给刘某某的转帐款项17万余元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第二,刘某某的银行帐户的支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即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

针对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后,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发表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冯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株洲县X镇万利沙场时相识并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万利沙场需要投资且需支付他人运费等为由,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具明:“今借冯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x.00〉元正(整)。是实,3个月内归还。刘某某2008年2月24日。”2008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再一次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具明:“今借冯某现金伍万元正(整)〈x.00〉元正(整),是实。借期一个月。刘某某2008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某于2010年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表示该借款已全部偿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刘某某未能举出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冯某借款的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和同年5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某以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原告冯某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故原告冯某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冯某的借款已全部偿还,但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5月24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2008年5月23日的借款5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6月23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宋雪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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