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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某人薛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某人薛某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薛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40万元,声称近期给原告收购玉米,但被告只送来部分玉米,核款x.50元,尚有x.50元的玉米没有送,于是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金额为x.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50元,用于收购粮食,并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款x.50元,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巨龙

代某审判员杨明哲

人民陪审员王连孝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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