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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韩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859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韩某、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帅与李树彬、被告韩某、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起诉称,2004年6月25日,中信银行与韩某、华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某为购买华森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韩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韩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华森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

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中信银行决定起诉他们,要求韩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x.94元,要求韩某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30.65元,要求华森公司对韩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律师代理费发票。

韩某辩称,韩某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由华森公司承担,其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退房协议。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华森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华森公司不同意负担。华森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认可中信银行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华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5月18日,韩某与华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韩某购买华森公司销售的商业用房。

二、2004年6月25日,中信银行与韩某、华森公司签订《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韩某为购买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借款金额为25万元。3、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款,分120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7月25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第25日。5、贷款利率为5.7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贷款利率的,于下一年第一个还款日的下一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基本情况表内载明,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6、华森公司对韩某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韩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韩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7、如韩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具体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外,中信银行还有权要求韩某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8、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韩某负责支付。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华森公司的帐户供韩某购房之用,韩某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四、截止至2008年9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韩某未还本金余额为x.99元,韩某偿还本金总额为x.01元。韩某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中,有x.62元为中信银行自华森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的保证金,其余x.39元为韩某自行偿还。

五、韩某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六、2006年12月5日,华森公司与韩某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韩某使用中信银行25万元贷款购买的华森公司销售的房屋,韩某向华森公司提出了退房申请。购房款总额x元,其中首付款金额x元。2、华森公司同意韩某提出的退房申请,并按原购房总额办理相关退款手续。3、华森公司退还韩某的房款为韩某支付给华森公司的首付款及韩某向中信银行支付的月供款中的本金之和。韩某向中信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由华森公司退还给中信银行,并由华森公司与韩某共同到中信银行办理相关手续。4、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满三年时,双方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使华森公司能够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5、购房合同满三年时,华森公司退还韩某已付房款中首付款的50%,贷款本金及剩余50%首付款待委托注销手续及银行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华森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韩某。6、韩某购买房屋的收益款双方计算至购房合同满三年时截止。

韩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前述退房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对该案件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韩某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森公司退还韩某全部购房款(实为首付款)x元及韩某已经偿还给中信银行的贷款本金x.57元。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记载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7330.65元。

本院认为:

一、中信银行与韩某、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韩某作为借款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韩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韩某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韩某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韩某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即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因其缔约目的无法实现而可以被解除。中信银行虽然没有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韩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使借款合同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方式与期限继续履行,消灭借款人长期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实质为解除借款合同。韩某虽然没有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当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向中信银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韩某解除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时间为韩某头口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中信银行的时间,即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2008年11月17日。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鉴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仅判决华森公司向韩某退还部分购房款(含韩某首付款及韩某已经向中信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判定,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借款本金余额由华森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金额为x.99元。

四、借款合同于2008年11月17日解除。此前,因韩某存在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应当向中信银行给付罚息及复利的义务仍然由韩某承担。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韩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韩某追偿。

五、关于中信银行要求韩某、华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确实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韩某负责支付。但是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信银行制订。合同条款对于应当由韩某负担的所谓“法律服务费”,既未明确约定是为哪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也未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故应对于上述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制订者的解释,将律师代理中信银行诉讼本案收取的代理费排除于前述“法律服务费”范围之外,对于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一十七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九分。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止至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某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某追偿);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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