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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王某某、李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1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新星汽车配件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诉称:2003年7月26日,王某某因购买汽车向我行申请借款x元,金隆博公司为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某某为王某某的配偶并承诺与王某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依约放款后,王某某、李某某多次出现逾期,且累计逾期已经超过三期,金隆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我行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要求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王某某、李某某、金隆博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工行宣武支行陈述的都是事实,我确实贷款购买了车辆。我同意还款,但是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确实承诺与王某某共同还款,对工行宣武支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金隆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于二○○六年一月十一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王某某、金隆博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工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月利率4.185‰,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王某某自2003年9月1日开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总期数60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金隆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4年7月26日,李某某签订承诺函,承诺愿同王某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对银行的欠款付息全部偿还完毕。若购车人与李某某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该车辆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权为购车人,否则不解除李某某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王某某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逾期已经超过三期。截至起诉之日,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x.14元。李某某未偿还借款,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承诺函、历史明细列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工行宣武支行与王某某、金隆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某与工行宣武支行签订了承诺函,承诺与王某某共同还款,该承诺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应当遵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王某某仍欠借款本金x.14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工行宣武支行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4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要求金隆博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一角四分;

二、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王某某、李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新雅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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