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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接听一女人电话,原、被告产生矛盾。同年5月被告又将房门锁换掉,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未接原告回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石门县X镇民政所、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通话记录清单15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通话频繁的事实;

3、报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住房换锁,原告无家可归的事实;

4、医院检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

5、石房权证楚字第X号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6、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房产证及职工优惠购买公房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为原告福利房产的事实;

7、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号房产证及关于门面产权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一半产权为吴某所有,另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8、夫妻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

9、吉首大学出具的捐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吴某在大学期间所交的捐款是由原告的妹妹吴某香代交的事实;

10、实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夫妻其它生活用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属单一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其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该证据与事实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其他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门面产权说明被告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说明只是被告个人说明,不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的具体情况;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银行对帐单,不能说明该存款依然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只能说明吴某教育费用来源,与本案无关,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经原、被告当庭核对,生活日用品有:炊具1套、蒸菜锅2个、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彩电1台、椅子及凳子13把、电扇2台、组合柜1套、床1张、床上用品2套、落地大床垫1套、缝纫机1台、小书柜1个、衣柜1个、电热毯1床、杉树5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吴某香因家庭变故离婚后就没再上班,与被告结婚后,带着刚满八岁的女儿吴某来石门与被告一同生活近20年,被告将继女抚养成人,现在还有一份体面的工作。被告为了这个再婚家庭,自己的四个子女没有多管。被告所在单位破产后,在外打工挣钱,为原告买衣,买项链,买保险。继女吴某在广东参加工作后买房,被告给她寄钱2万元,并专程赴广东搞设计,为其装修房子。原告自2004年起,要么在广东女儿处住,要么在新安老家住,到石门每来一次,就要求被告把房子和门面卖掉,跟她们一起住。原告于2007年2月还逼着被告写了一份门面产权一半给吴某的证明。原告怀疑被告外面有女人,是对被告的不信任。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房改住房归各自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及门面房归被告,被告补偿给原告适当现金。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伍某某、丁某某、覃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出资购买福利住房1套、门面1间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照片3张,用以证明门面的卷闸门内外的情形及门面由原告的哥哥居住的事实;

4、参考价值证明1份,用以证明门面的现值;

5、工资明细表、打工收入表及销售茶叶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从1989年至2009年的工资明细、被告打工的收入及原告销售茶叶的收入情况;

6、记录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收入均由原告掌管的情况;

7、水暖材料明细表1份及装修设计图纸3份,证明被告为继女吴某在广东购买的商品房进行装修,该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对被告购买住房、门面的过程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邻近门面的转让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带女儿吴某(当时满8岁)随被告在石门县茶厂生活,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照顾了被告母亲的生活起居,被告抚养、教育了继女吴某。自2005年底被告在外打工开始,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关系有所不睦。2006年,原告认为被告与一异性电话联系密切,且不做出合理解释,夫妻关系日益不和。2008年4月以前,原、被告家庭收入均由原告掌管。2009年5月,被告认为原告将3处房产证拿走,有侵占房产的动机,故将住房门锁更换。至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一同生活,同时被告又将门面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在石门居住。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3处房产,即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桃纺房改公房1套,位于石门县X镇渫阳居委会澧阳西路X号的商业用门面1间及房改公房1套。庭审中,原、被告对2处房改公房未能协商确定价值,且均不愿进行价值评估。双方共同添置的生活日用品有:炊具1套、蒸菜锅2个、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彩电1台、椅子及凳子13把、电扇2台、组合柜1套、床1张、床上用品2套、落地大座垫1套、缝纫机1台、小书柜1个、衣柜1个、电热毯1床、杉树5根。被告为原告购置项链1副,原告花费5500元投保险1份,为女儿吴某在广东三水购买商品房出资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中,本院对查明的财产即生活日用品、项链、保险,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对2处房改公房未能协商确定价值,且均不愿进行价值评估,此2处房产的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应另行处理。被告提出的广东三水吴某名下的商品房,以及原告提出的商业门面涉及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此2处房产的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需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告分得项链1副,保险1份,床上用品、落地大座垫各1套,缝纫机、电扇、蒸菜锅、衣柜各1宗,椅子及凳子各2把、杉树5根,被告分得炊具、组合柜、床上用品各1套,蒸菜锅、洗衣机、冰箱、空调、彩电、电扇、床、小书柜、电热毯各1宗,椅子及凳子9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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