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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098号

原告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家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公司诉称,2000年8月13日,乐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能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国兴家园小区房屋,双方签定了编号为NO.x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预售契约项下房号为首体南路X号国兴家园FX楼八层A1型房屋(现房房号为首体南路X号国兴家园X号楼X号)。2000年9月22日,乐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x元,用于支付预售契约项下房屋的房价款。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署了借款合同,为乐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乐某某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债务,致使能源公司被贷款银行多次自存款帐户中扣划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内的债务,共计x.7元,前述款项乐某某至今未偿还给能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乐某某向能源公司偿还x.7元及自前述债务产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08年11月4日的利息暂为2471.06元)。

被告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3日,能源公司(甲方)与乐某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家园FX楼X层A1型房屋,乙方预购房屋定金为x元。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8475.04元,价款合计为x元。

2000年9月22日,乐某某(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及能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国兴家园FX楼X层A1型房屋,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x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共计120个月,自200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贷款利率千分之4.6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乐某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建设银行先后三次扣划能源公司银行存款,扣划时间及数额如下:2008年4月29日扣划x.4元、2008年7月29日扣划x.39元、2008年10月29日扣划x.91元,共x.7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经建设银行、乐某某及能源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该合同确立了乐某某为购买能源公司开发房屋,而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能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借款合同,乐某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能源公司作为乐某某贷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故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乐某某追偿,另由于乐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能源公司代其偿还后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能源公司主张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乐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尚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七角,并赔偿该款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四万五千四百零九元四角自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三万四千二百零六元三角九分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三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九角一分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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